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昆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昆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6年5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2月21日│106年04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19號│477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586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5月08日│106年08月23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586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判決│││號││├────┼───────────┼───────────┤││判決│106年05月24日│106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39號(106年度執緝字│4759號│││第658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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