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江浩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江浩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以網路瀏覽軟體直接存取由 黃進造 所架設管理,並置放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國泰綜合醫院之網站伺服器主機「http://cathayimaging.cgh.org.tw/jkcboard/upload」頁面,並利用該網站伺服器主機中「jKcboard」電腦程式系統之上傳功能,將含有木馬程式功能之「chucky.asa」程式上傳至前揭網站伺服器「http://cathayimaging.cgh.org.tw/new/jkcboard/upload」資料夾內。隨即執行「chucky.asa」木馬程式,以個人之電腦遠端瀏覽該網站伺服器主機內之資料夾,並在該網站伺服器主機儲存主頁面「http://cathayimaging.cgh.org.tw」檔案之資料夾內,新增「hacked.htm」檔案,以此方式變更黃進造所架設管理之網站伺服器主機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進造及國泰綜合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59條之罪,依據同法第363條之規定,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雖任職於國泰醫院放射科之黃進造放射師於警詢時證稱:伊兼任國泰醫院放射科電腦主機管理人員,要向入侵者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607號案卷第10頁),但黃進造自身業已於10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2130號案卷第15頁);另經遍查全卷,均無國泰醫院授權黃進造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揆諸上揭說明,應難認為國泰醫院已經於告訴期間內合法對被告提出告訴。從而,本件即屬欠缺訴追要件,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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