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湘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湘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湘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6月、5月、10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83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易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99年11月3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10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6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6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831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