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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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林淶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 邱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40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土地係位於桃園縣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價金新臺幣2,000,00
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開價金已於訂約日及同年15日付清予被告收受,詎被告卻不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407之1地號土地(面積:2,0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瓊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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