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41號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錦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7時42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於111年1月1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證違規屬實,於111年3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5日前,並於舉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111年3月7日及3月1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曾於107年5月21日上午07時54分駕駛自小客一樣自國道1
號汐五高架段北上行駛,於07-10時開放路肩時段,通過「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指示牌後,自最外側車道(3車道)以直線方向行進匯入開放路肩車道,同樣莫名其妙遭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案經申訴失敗後,復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最終裁決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年12月1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73896267號函覆原告(副本抄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略以:「……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表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並已完成送達。經本處審視違規採證影片,原告車輛行駛中並未變換方向,對其他車輛影響輕微,原本處從寬認定,違規免罰結案。」。囿於本案行政訴訟成功案例,讓原告對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於外側車道與開放路肩車道銜接處,或開放路肩車道與減速車道銜接處」之認知,只要行駛中未變換方向,及未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且行進方向對於後方車輛可以明確預見,就無需再使用無謂之方向燈(無需多此一舉,為了打而打)。
⑵、引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352判決,
葉姓民眾(下稱該民)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21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上2
6.5公里處(與原告被檢舉之本案,係同一地點),為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民被檢舉違規案情與違規地點均與原告被檢舉内容(本案)相同,該民申訴未果後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當庭勘驗採證檢舉光碟内容後,判決内容略以「系爭汽車於路肩「直行匯入」至減速車道,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當時所處路段之縮減,僅單純認定原告駕駛車輛即認定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本件情節甚至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以認定本件原告不具有主觀可責性。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該院將原處分撤銷。」
⑶、我自認是守法的駕駛,若非覺得很冤枉,不會花這麼多的精
神及時間來興訟討公道,就因一大早送小孩上學(就讀明倫高中),規規矩矩的駕車,走該走的車道,且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就莫名其妙遭未具司法警察身分之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檢視檢舉影像至始至終都是直行,沒有變換方向之情事,況且期間是有打右邊的方向燈,不是沒有打,而原告當下打右邊方向燈的目的是「提醒後方駕駛,我要繼續靠右邊車道行駛」,惟卻仍遭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引用上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釋「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逕予舉發。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所引用之交通部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函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解釋,除提起申訴之當事人外,試問,有幾個駕駛人看過該解釋文,又多少知道該特別規定,本案原告當下是在任何人明顯預知只能直行之路段,自路肩匯入減速車道,為了配合道路標線,當下還打了右邊方向燈,過程中既沒有實際變換車道,也沒有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即以施打方向燈與上述函文「要打左邊方向燈」規定不符為由,逕予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處3000元之罰鍰,對善良守法之駕駛人及老百姓來說,這是多麼無辜、委屈及沉重之負擔。一般車輛行進間直行是勿需打方向燈,沒打方向燈當然是直行,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要打方向燈,沒轉彎或變換車道當然勿需打方向燈,若明確的轉彎或變換車道沒打方向燈理應受罰,無庸置疑。本案原告車輛行經路肩與車道邊線交會處之標線時,一直以直線方向行進(路肩已經被下引道之車道邊線吃掉,也只能直行),只因在匯入過程中施打右方向燈,被裁定與規定打左方向燈不同,而被裁罰,實在是有被人工標線陷阱設計陷害之感。誠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352判決書意見,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預知車行動向,若行駛車輛之車道即將匯入單一車道,其行進方向本來就為後方車輛可以預見,何以需強求原告需要使用無謂之方向燈?任何跟隨在原告後方的車輛,均清楚知悉原告接下來的行車路徑,必定匯入最外側車道,況且該處減速車道右方之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輛行進,則原告遵行車道直行,何以需要顯示方向燈?職司道路交通安全業務之主管機關訂定各類交通罰則,無非是藉由懲當其懲罰當其罰之手段來遏止、導正或約束違規行為,以達到維護交通安全及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而非為了怕顏面無光或立場站不住腳,而在法律規定之外,再以非常主觀及不符實際之行政文書,據以對「違規態樣薄弱」、「非惡(故)意違規」、「無違規動機」之駕駛人逕予無差別開罰,彷彿在彰顯公權力之傲慢。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我今天覺得冤枉無辜,這是我兩天薪水,對主管機關來講只
是罰你,對我們一般駕駛人來講是會痛的錢,起因是我當天載小孩上學,一般我不會走路肩,但當天開放路肩,想說時間趕我才走,我也在規定時速內走,我走一般道路一定會打方向燈,可是當天我走路肩,有看到虛線,我一直行進前進,我打左打右都是一直行進,打方向燈是要告訴後面駕駛,我當天就是一直直行沒有偏離,當天除那條沒有別條路走,我有打一下右邊方向燈,以講道理方面講,當然主管機關講了算,但當天情形,我沒有惡意要違規,因為當天開放路肩我才走,我沒有違規動機,這違規態樣也蠻薄弱的,今天如果法條規定很明確,但並沒有,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不可能去了解這規定,我是遇到這事情才去翻判例,臺北地院109年交字352判決,這跟我同一地點、同一態樣,後來臺北地院給他撤,他認為已經直行,後面駕駛也很明確看到直行,訴狀有寫很清楚,在這情況下,我的立場很委屈。再來107年5月21日也是這時間點,我也是被民眾檢舉,也是一直直行沒有變換車道,從外側車道進路肩有壓到虛線被檢舉,說我沒打方向燈,我有申訴,有跟貴院行政訴訟,後來交裁處回函說沒變換方向,影響輕微,從寬認定,免罰結案,這讓我認為只要這種情形,我沒做左右偏離也沒影響行車安全就可以。對我來說四年前說可以,現在說不可以,我訴狀講很清楚。三千對我來說是兩天工作等於做白工,主管機關有自己的立場,但我的立場不知道主管機關能不能知道。
⑵、我車子前面地上的標線,虛線我看的到,後面的車看不到,
我打方向燈的用意是要讓後面的車知道我要繼續走右邊的車道。減速後車道已經不是路肩,所以是有兩個路肩,我的用意是要讓後方駕駛知道。後方駕駛並不知道前面的標線。
⑶、答辯狀最後第九點,說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人,有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可是這些規定以實務上來講,一般駕駛人除了一般法條外並不知道有這些規定,除非自己遇到過,你才能夠接到這些機關給你的回覆內容。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00-0000-影像.mp4」,畫面時間
:07:42:24至07:42:30)與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被證4),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沿路肩行駛,於07:42:24處,路面出現穿越虛線,依上開設置規則規定,該標線係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並參酌前開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及交通部路政司110年6月1日路臺監字第1100405713號書函意旨,於07:42:24至07:42:28,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穿越虛線與路面邊線間車道,其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故本件原告應於匯出路肩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其卻顯示右側方向燈,左側方向燈則全程未亮起,核其行為確違反上開安全規則及管制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該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⑵、原告固主張其為直行匯出並未變換車道等語為辯,惟如上揭
說明並參酌前開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意旨,現行就變換車道之認定係以是否跨越標線為判準,自上揭影像(附件一「00-0000-影像.mp4」,畫面時間:0
7:42:24至07:42:30)及影像連續截圖(被證6)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因即將通過路肩開放終點,故向左匯入左側車道,雖言其為直行匯出,然觀其整體駕駛行向實際上係自右邊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左側車道,有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6)可供對照,當屬變換車道無誤,是以,原告主張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處分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當時為直行狀態,行駛之路肩車道縮減,原告也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告示後方,後車必然知悉系爭汽車直行匯入減速車道之路線,顯示左邊方向燈亦造成混淆,且原告之前相似違規經被告撤銷免罰,試問有幾個駕駛人看過被告所引函釋,另有臺北地院判決採有利原告之見解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777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368號函、行向示意圖、違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7至119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圖例如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⑽、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⑾、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之意旨:『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訂。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經查,本院經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1月13日上午7時42分21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路肩的車道。二、111年1月13日上午7時42分24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由路肩的車道中央位置偏向路肩跟一般車道的分向線。三、111年1月13日上午7時42分25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有閃右邊的方向燈,此時車輛有壓過外側車道跟路肩車道的分向線位置,接近外側車道的虛線分向線的位置。四、111年1月13日上午7時42分26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跨越路肩的分向線位置,右前輪壓在分向線位置,右後輪距離分向線的位置約100公分,左前輪跟左後輪貼近外側車道虛線分向線位置。五、111年1月13日上午7時42分27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進入外側車道跟路肩的車道分向線,系爭汽車沿著路肩的分向線與外側車道的虛線分向線的車道行駛。此時路肩的車道已縮減成路肩的車道分向線跟外側車道虛線分向線的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系爭汽車原本行駛於路肩,嗣前方之路肩左側白實線開始出現白色虛線(即穿越虛線),路肩白實線即朝右前方逐漸減縮至路肩路面消失、減速車道完整出現為止,是系爭汽車由原行駛之路肩車道跨越駛入減速車道之舉,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沿路肩車道變換至左側減速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則其誤為顯示右邊方向燈,明顯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前開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⑴、本件原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
訴訟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於判決理由中並已表明車輛於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上
26.5公里處,沿路肩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之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且本院依法獨立審判,本即不受各該個案裁判見解之拘束。
⑵、固然,於如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
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而無從避免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所稱「不得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行為為其他駕駛人所得預見,根本不會造成後車或其他任何用路人所可能導致反應不及之行車危險等語,然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原告上開所述,自無可採,無從以其主觀上認知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得據為免罰之理由。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107年間雖經被告另案免罰,惟交通部業以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在案,且如前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為闡釋上述論理意旨,另有同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並應確實遵守,難認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而可免除行政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以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