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聲請人 游克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關係人桃園市政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以「關係人桃園市政府解繳債務人應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代替變價,將該金額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以「以債務人提出之等值現款,將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所陳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因繼
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查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簡哖所有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段大牛稠小段第223-4、223-5、2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區橫山段湳子小段第1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1)等4筆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2,449,704元,債務人按其應繼分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58,326元(債務人應繼分為1/42);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簡哖所有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段大牛稠小段第22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經公告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計342,135元,債務人按其應繼分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8,146元(債務人應繼分為1/42),二者合計66,472元,有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日府地航字第1110218214號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具狀陳報其無能力提出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等值現款,是債務人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應不予變價,本院將通知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將債務人應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解繳至本院代替變價,以該金額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㈡又債務人所有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因債務人陳報其
繼承被繼承人 游詹惜 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北埔段北門埔子小段第2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然該土地業經多數共有人於108年12月12日以24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
債務人應繼分為1/30,受分配價金為8萬元,債務人已提出等值之現款到院,有債務人提出之111年5月10日民事陳報十二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分配表及111年6月28日民事陳報十五狀所附繼承系統表附卷足佐。因債務人已提出等值之現款到院,爰以債務人提出之等值現款,將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9月15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09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游克智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備註1土地徵收補償金66472元依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日府地航字第1110218214號函所載。2案款80000元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游詹惜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北埔段北門埔子小段第2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該土地多數共有人於108年12月12日以24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債務人應繼分為1/30,受分配價金為8萬元,債務人已提出等值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