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0.52公克、淨重0.12公克),核屬違禁品,尚未宣告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0日15時許,因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工廠旁空屋內,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業經坦承不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CH/2007/A2194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二)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0.12公克、鑑驗用0.014公克、驗餘淨重0.106公克),既尚未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參諸前揭說明,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既尚未經裁判宣告沒收銷燬,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