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26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具保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回函暨拘票資料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固非無據,然聲請人係在民國99年3月10日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早在同年1月15日即已歸案入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茲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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