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惟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2萬5,000元(僅支付5,0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9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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