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彬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後,深知毒品危害健康甚大,便立即戒毒,每日至中和衛生所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被告施用毒品僅毒害己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傷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或改判替代療法,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1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25日經該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2年8月29日經該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於93年3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9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嗣於9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尼加拉瓜公園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11月19日某時,在上開公園附近之廢棄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罪,並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既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法院判處徒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難以戒斷之習性。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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