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方篇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所為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證據,尚難以確認被告于方篇的行為,已足以壓制代號0000000000的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的性自主決定意識,也難以確認于方篇主觀上已知悉A女應允為性交的意思表達乃是虛偽,則他在客觀上、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的故意,即不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因不能證明于方篇犯罪,自應對他為無罪判決的諭知。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于方篇與A女於案發前一晚,即投宿旅店,于方篇曾多次於案發前晚、案發當日上午剛起床時,向A女要求從事性行為,但A女均很明確的以身體不舒服為由加以拒絕,這是于方篇所不爭執的。據此可知,于方篇於本次性行為前,即已「明確」知悉,A女與他投宿旅社的期間,甚至案發當天上午吃早餐前,因為身體不舒服,都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
二、依據于方篇與A女於審理中的陳述,于方篇因懷疑A女移情別戀,愛上他人,才拒絕與他發生性行為,因此雙方發生爭執。于方篇也坦承有以枕頭丟擲A女,並將A女強制壓制在牆壁上,以強制方式要求A女冷靜聽他陳述。參酌于方篇體型高大魁武,A女體型弱小,而且旅店投宿房間位置偏僻,
A女呼救無援,行動電話也無法搜尋網路對外聯繫,則在此情況下,即無力反抗。A女為避免生命身體遭受于方篇的危害,而且為了順利平安離開旅店,在這種強暴脅迫的情形下,於于方篇接續要求發生性行為時,僅能違背意願,勉強同意于方篇。
三、于方篇坦承交往迄今,案發當天是第一次於雙方爭吵後立刻要求A女發生性行為,顯見當時現場的環境及氛圍,已對A女的身體、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與恐懼。再者,于方篇坦承
A女在性行為過程中,有發生哭泣的行為,並向A女道歉後,仍然繼續從事性行為、射精。由此情狀,客觀上足以認定于方篇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強烈違反A女的意願。何況于方篇已明確知悉A女心中不悅,仍堅持完成性行為,足以認定他強制性交犯行明確。
四、案發後于方篇與A女發生嚴重爭吵,A女強烈表達在旅館時于方篇強迫她發生性行為,A女離開臺北後,又立即封鎖與于方篇聯絡的方式、與友人哭訴案發情形,並於當日返回臺中後立即向警方報案、驗傷,以及法院審理時數度落淚哭泣,不願再見到于方篇,不願再來開庭,身心二度受創等情事,足以證明A女因于方篇違反她的意願,而與他性交,身心極度受創,並無誣陷于方篇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于方篇與A女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過多次性行為,2人於105年9月10日投宿溫泉會館,于方篇數度向A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翌日早餐後,A女再度拒絕于方篇的要求,于方篇質疑A女是否另結新歡並發生爭吵後,A女點頭允諾于方篇的要求,2人先去浴室洗澡、互相為對方口交,接著發生性行為:
㈠于方篇與A女是男女朋友,2人於105年9月11日分手,2人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過性行為。
㈡105年間,A女於中部就讀大學,于方篇則就讀於○○大學
,105年9月10日A女北上參加于方篇所讀大學舉辦的迎新烤肉活動。該日晚上2人投宿於「麗之湯溫泉會館」(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巷0之0號),于方篇於當日晚間即向A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翌日上午早餐前,于方篇再度向A女要求發生性行為,但仍遭拒絕。
㈢105年9月11日早餐完畢,2人返回所投宿的房間後,于方
篇再度向A女要求發生性行為,A女仍予以拒絕。于方篇詢問A女是否另結新歡,因而與A女發生爭吵,並將A女壓在牆上、以枕頭丟擲A女頭部。
㈣2人爭吵後,于方篇再次詢問A女是否願與他發生性行為,
A女點頭允諾于方篇的要求後,2人先去浴室洗澡,之後2人互相為對方口交,A女幫于方篇戴上保險套,接著發生性行為。
㈤之後,于方篇騎機車載A女返回○○大學,A女再從該大學
走路至捷運站搭乘火車返家。嗣經A女返回臺中後,告訴友人 李冠緯 上述情事後,於當日報警處理。
㈥以上事情,業經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偵卷第9-17、51-56頁,侵訴卷第24、42-70頁),核與李冠緯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73-75頁,侵訴卷第70-81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24、32-34、36-2至36-5頁),而且于方篇、檢察官及辯護人就這些事情也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當天于方篇有將A女壓在牆上、以枕頭丟擲A女頭部,而且于方篇是第一次於2人爭吵後,立刻要求A女發生性行為,于方篇應明知自己所為已違反
A女的意願云云。惟查,由前述說明可知,于方篇與A女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過多次性行為,A女於105年9月10日特意北上,參加于方篇所讀大學舉辦的迎新烤肉活動,以
2人都是學生身分、經濟仰賴家人供應的情況下,于方篇安排當日2人投宿於溫泉會館,A女已可預期于方篇希望與她發生性行為。而A女雖因身體不適,於105年9月10日、11日數度拒絕于方篇要求發生性行為的請求,並因于方篇質疑
A女是否另結新歡而發生爭吵,于方篇甚至將A女壓在牆上、以枕頭丟擲A女頭部。只是,在爭吵結束後,當于方篇再度請求為性行為時,A女不僅點頭允諾于方篇的要求,2人甚至先去浴室洗澡、互相為對方口交,接著發生性行為。在此情況下,顯見A女事後雖供稱當時她內心真正的意思,其實是不想與于方篇發生性行為;但A女既然並未將她內心真正的意思表示於外,于方篇即無從知悉自己其實是違反A女的意願;而且,客觀上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也難以認為于方篇有誤解A女意願的情況。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當天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
A女有哭泣之舉,于方篇即應明知自己所為違反A女的意願;而A女返回臺中後,即向友人李冠緯哭訴案發情形,並立即向警方報案,她不可能誣陷于方篇云云。惟查,A女並未將她內心真正的意思表示於外,于方篇即無從知悉自己其實是違反A女的意願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原審據此判決于方篇無罪,自不能據此反推A女是在誣陷于方篇。再者,A女當時再與于方篇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雖然有哭泣的情況;但人以「哭泣」所要表達的情緒,其可能性有多種,本難以
A女當時有「哭泣」的舉動,即認定于方篇得以具體得知他所為實乃違反A女的意願:何況A女於原審審理也證稱:「(問:于方篇當下是否真的知道妳哭泣的原因?)我覺得于方篇可能不知道」等語(侵訴卷第49頁)。至於A女返回臺中後,雖然立即封鎖與于方篇聯絡的方式、向李冠緯哭訴案發情形,並立即向警方報案;然而,于方篇與A女事發當日因A女是否另結新歡,因而發生爭吵,則2人也有可能因此事由分手;而且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回臺中時有跟朋友說過這件事,朋友有幫我報案,我本來沒想過報警」等語(偵卷第13、75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這個決定是妳的意思,還是別人的意思?)今天證人李冠緯的意思」、「剛剛李冠緯說我有要告訴,但是我並不想要告訴」等語(侵訴卷第52、82頁),可見A女始終並沒有要提告的意思。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也不可採。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以罪證不足為由,判決于方篇無罪,並已經詳予敘明理由,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方篇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方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方篇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
105年9月10日投宿臺北市○○區○○路○○巷0之0號「麗之湯溫泉會館」,被告於當日晚間即向A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翌日上午早餐前,被告再度向A女要求發生性行為,惟仍遭拒。早餐完畢、返回所住房間後,被告再度向A女要求發生性行為,A女仍予以拒絕,被告則與A女發生爭吵,並將A女壓在牆上、以枕頭丟擲A女頭部,並詢問A女是否願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為求得順利離開溫泉會館,並緩解被告激動之情緒,點頭允諾于方篇之要求,被告則以此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經A女返回臺中後,告訴友人李冠緯上開情事後,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業已供稱: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女發生性器接觸之性行為1次,在發生性行為之前,2人有發生爭吵,爭吵時,伊很兇很大聲,且有用枕頭丟證人A女,復將證人A女壓在牆上,且二人於性交過程中A女曾經哭泣,伊亦有道歉,但先前二人為性交時,A女未曾哭泣等語;且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證稱:依當時情境,若不答應發生性行為,伊擔心無法離開,故在發生性行為時,伊有哭泣表示不願意,被告發現後,亦說對不起,在本案之前,雖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未曾於性行為之際哭泣,被告亦未曾道歉等情;復有證人李冠緯於偵查時之證述:A女在告知遭男友性侵時,即為哭泣,並告知係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欲行離去,但被告不讓A女離去,A女僅能答應完事後才能逃離等情為佐;再被告身高190公分,證人A女身高160公分,足見2人身高差距甚大,再參諸前揭發生爭吵情形,對於證人A女而言,有不得不允諾發生性行為之情境,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投宿麗之湯溫泉會館,三度求歡遭拒後發生爭吵,並且持枕頭丟擲A女、將A女壓制在牆上,其後二人並發生一次性交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性交係二次確認取得A女同意後所為,二人吵架均係情感問題,並無任何威脅、動手,事後表示道歉亦係為安撫A女情緒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事發前被告與A女二人為情侶關係,二人投訴溫泉會館時,主觀上自就二人將發生性行為之事有高度預見,事前又曾經二度詢問A女意願,事中A女甚至為被告戴保險套,事後一起共浴,於溫泉會館期間A女有使用手機之自主性、也有呼喊、逃跑之可能,而被告主觀認為丟枕頭、壓制A女於牆上與性交並無高度關連性,是被告實無法僅以A女哭泣而知悉性交已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為辯。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前揭時地被告與A女投宿麗之湯溫泉會館,被告三度求歡遭
拒後發生爭吵,被告曾經持枕頭丟擲A女、將A女壓制在牆上,其後被告再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之發生性交,經取得A女點頭首肯後,二人並發生一次性交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表示帶伊住外面就是想發生關係,後被告拿枕頭丟頭、臉,壓在牆上,當時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伊想如不發生關係就會離不開,只好點頭表示答應,先前詢問時都有明確告知身體不舒服,且被告詢問時口氣很凶,是該次性行為係違反伊意願等語(見偵字卷第51-55頁),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字卷第25、28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050087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6-2至36-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丟擲枕頭、壓制A女於牆上之行為,是否已經在客觀上構成相當之強制力足以影響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亦即前開A女認為「若不同意性交即無法離去」為A女之主觀個人猜想或客觀情境?又以A女外觀上之點頭應允性交行為,被告是否主觀仍能知悉此性決定意思係受壓制下所為,為虛偽之同意?㈡就事發過程乙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除曾經遭被告丟
擲枕頭、壓制床上、後來表示同意等情外,其餘均已陳稱不復記憶,而證人A女於事發當日之警訊中業已陳稱:二人於
104年8月間交往,105年9月11日分手,本件係參加被告學校烤肉活動,雖近期經常發生爭吵,惟因已經訂房,故仍舊參加,當晚被告要求性行為伊即拒絕,隔日早上6、7時早餐前二人又因相處事情爭吵,9時30分吃完早餐回房後,伊又再次拒絕被告要求性行為,二人即因此是再生爭執,被告表示一直在付出,A女應該回報,故一直要求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丟擲房間內枕頭,壓伊在牆壁,抓住伊手不讓離開,伊明知被告力氣很大要跑也跑不遠,為了安撫被告不要那麼激動、又擔心被告會有傷害行為,只好配合發生性行為,希望結束之後就會放伊走,所以各自脫衣服進浴室沖澡,回房內被告要求口交、並親吻,被告要求伊幫忙戴上保險套,之後即進行性交,事後發現伊在哭,被告仍持續性交,結束後被告即表示對不起,伊立即衝進去浴室沖澡,各自穿衣服,伊告知不用載伊去搭車,可以自己搭捷運,但被告仍堅持,上午11時退房,故載至學校宿舍,要求伊在交誼廳等,待被告從寢室下樓後,伊表示欲離開,被告堅持不讓伊離開,二人發生拉扯,後來自己走路到石牌捷運站回台中等情(見偵查卷第10-14頁),則可認A女於積極之表達應允性交行為意願後,其後即與一般性交過程無異:自行脫衣、於性交過程中為口交、親吻、戴上保險套,甚且之前、之後被告均無任何限制被害人A女離去、使用手機與外界溝通等舉動,
A女於性交過程中、性交過程後,亦無任何向旅館人員呼救之客觀事實發生。
㈢而A女遭意思決定遭暴力強制壓制之行為,就A女之主觀認
定有三,一為被告朝A女丟擲枕頭、二將A女壓在牆、三抓住A女手,較為暴力傾向之言語為「第一個就是他訂那個飯店,就是為了跟我發生關係,第二個就是他很凶地問我說『妳就這麼不想跟我做嗎?』」(見本院侵訴卷第69、70頁)。然就此些行為、語言,A女更詳細描述稱:①就丟擲枕頭之狀況:「(問:妳剛才說被告以枕頭丟你、把妳壓在牆上,當時被告力道如何?」沒有很重。」、「(問:有無丟到妳?)丟到我的臉。」、「(問:有無疼痛感?)沒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5、46頁),②就壓制在牆之狀況:實際對話內容已經遺忘,然「(審判長問:被告將妳壓在牆上時,你們兩人的動作為何,是否面對面?)是。」、「(審判長問:被告是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兩隻。」、「(審判長問:抓住妳的哪裡?)肩膀。」、「(審判長問:然後妳的手?)我的兩手空著。」、「(審判長問:妳有做反抗的動作?)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把妳壓往牆壁的力道,是否很大?)不大。」、「(審判長問:當時妳是否一掙脫,就可以離開壓制?)我不知道。」(見本院侵訴卷第66-67頁),③「(檢察官問:被告有用雙手抓住妳的手不讓妳離開?)是。」、「(檢察官問:妳當時有要跑離房間的動作?)不明顯吧,我是想離開,但我還沒有動作。」;是由被害人A女之陳述即可認被告朝被害人A女丟擲之物品為旅館內之柔軟枕頭,其力度尚輕致無任何疼痛感,壓制被害人A女時力道亦不大,被害人A女並無任何抗拒之行為,甚至過程中A女僅係內心構思意欲離去,然客觀上並無什麼離開之舉動,則以被害人A女因與被告相處模式中未曾經歷如此狀況,在一般客觀上、被告主觀上尚無法認定有何實際壓制意思決定之舉動之際,因被害人個人主觀猜想「若非應允則被告不會放伊走」,而虛偽應允性交,實難苛責被告應得知悉被害人之同意為虛偽意思表示。
㈣且就被告詢問A女性交意願乙節,證人A女則證稱:「(問
: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有無明確問妳兩次說妳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有。」,「(問;妳後來有同意,同意就發生性行為,在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無用言語或是動作,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的意思?)哭算嗎。」、「(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性行為當中有哭泣?)是。」,證人A女自承對於哭泣之舉並無其他積極之解釋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45-49頁),是被害人A女係二次主動回應、首肯被告之性交意願,僅在性行為中以「哭泣」表達、顯露其意願,並無其他更積極之解釋。而「哭泣」相對於情緒之解釋上,其可能性多種,於負面包含感觸、委屈、沮喪、難過等,甚至有其他積極面向之解釋,非僅有「不願意、被侵犯」一種,僅以「哭泣」之舉動,實難令被告得以具體得知被害人A女意願。況
A女亦自承:「(問:被告當下是否真的知道妳哭泣的原因?)我覺得被告可能不知道。」。是以被害人A女於性行為中之哭泣之舉,被告於客觀上無法知悉A女之真實意向,參以A女亦肯認被告與之交往過程中,被告未曾有過任何使用暴力舉動、平日亦無任何兇惡口氣等情相佐(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可認被告平日溫和之個性,則被告其後之「道歉」舉動,亦有可能為一如往昔之男性下意識、不明所裡之體貼舉動,則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李冠緯于偵查中固證稱:當日A女到台中告知被強迫
做不想做的事情,A女說被強迫上床,從一開始說就哭,詳細內容已經遺忘,僅記得A女男友不想放A女走,A女有描述逃走過程,A女情緒的關係講的很片段,伊也沒有追問等情(見偵字卷第73、74頁),於本院則則具結證稱:A女稱被告再飯店就強行與A女性交,A女有制止、向外逃走,但因被告力氣太大才得逞,關於強迫之過程,A女並未提及細節,只是一邊講一邊哭,提到有強行拖住、想要離開房間時不讓A女開門,迄今已無法確實記憶A女所說之情節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76、80頁),是證人李冠緯之陳述均係聽聞
A女之轉述,其可信度與被害人A女自陳無異,無法為被害人A女陳述證據力之補強,遑論證人李冠緯陳稱之情節,與被害人A女於本院、偵查中陳述之「暴力」過程竟然迥異。
是證人李冠緯之證述難為甲陳述憑信性之補強。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A女於本院、警訊中所述之事發過程,實難認被告行為之暴力性已足以壓制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識,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害人A女應允為性交之意思表達為虛偽,則其客觀上、主觀上並無強制型交之故意、及事實,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對被害人A女為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行為。則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佩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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