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珈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珈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珈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郭 」之人,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其明知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或組織犯罪),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康珈禎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知上開贓款均已匯至康珈禎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09年8月14日通知康珈禎前往提款,康珈禎即於同日12時47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附近將提領之20萬元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高書柔 、 蔡彩秀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書柔、蔡彩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康珈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0萬元,並將該20萬元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是自製豆腐乳販售,沒有設立工廠,是藉由朋友推薦販售,沒有在網路或商店販售,一罐賣250元。109年8月12日有自稱「小郭」的人透過「微信」向伊訂購豆腐乳,對方說一次要訂購30幾萬元的量,109年8月14日有人陸續匯款到伊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稱「小郭」的人於當天叫伊退20萬元給他,說不需要那麼多的量,所以伊在當天就去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從其帳戶領出20萬元,然後在伊住家附近空地將20萬元及大約200罐的豆腐乳交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 云云 。
二、經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書柔、蔡彩秀及被害人 林愛珊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因此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被告隨即於109年8月14日12時47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20萬元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書柔、蔡彩秀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愛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臨櫃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告訴人高書柔提出之報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見警卷第21頁至第33頁)、告訴人蔡彩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4頁至第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0年5月18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01000017號函暨所附匯款人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877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係先供稱:伊把20萬元及大約200罐的豆腐乳交給對方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伊陸陸續續寄了4、500罐,對方是叫他朋友到伊住處路邊來拿豆腐乳,只來拿1次,拿了4、500罐,後來就沒有來拿,伊有出100多罐,是和20萬元一起拿的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出貨2次,第1次100多罐,第2次300多罐,第2次就是給20萬現金那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被告就交付多少罐豆腐乳給其所稱之「小郭」之人,其前後說法並不一致,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若確有其事,當不可能有此差異。再者,證人 郭清潭 即經營豆腐乳原料業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經營南北雜貨,被告曾經有打電話說要購買豆腐乳,一次大約買幾百塊,被告有時會向伊媳婦訂購,本院卷第41頁照片所示之玻璃罐可以裝8塊豆腐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另證人 柳佳慧 即證人郭清潭的媳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這三年都有向伊購買豆腐塊,每次買約400塊,多久購買1次不一定,大約1個月可能2次,夏天買的頻率比較高,大約6、7、8月1個月大約2次,不是夏天的話就很少來買,去年(即109年)有沒有一次買過超過400塊要看資料才知道,應該沒有超過1000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證人郭清潭、柳佳慧之上揭證述內容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郭清潭購買製作豆腐乳之原料,然以被告每次購買約400塊豆腐塊之數量計算,一罐豆腐乳需要8塊豆腐塊,僅能製作約50罐的豆腐乳,而被告於109年間並不曾向證人郭清潭一次購買超過1000塊的豆腐塊,則被告如何能在短時間交給「小郭」4、500罐的豆腐乳,可見被告之前揭辯解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證人 黃晶芸 、 林正雄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豆腐乳,然其等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製豆腐乳販賣之事實,並不能進一步證明有自稱「小郭」之人有向被告訂購30萬元的豆腐乳,被告因此遭詐騙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提出其與「小郭」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張,欲證明「小郭」確實有向其訂購大量的豆腐乳之事實,然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第17頁),被告照片圖像係顯示在畫面左方,對方的圖像則在右方,若該截圖係以被告所有手機擷取,被告照片圖像應係顯示在畫面右方,可見該截圖係以對方的手機截圖後再交給被告,並非以被告的手機所擷取的圖像,則被告辯稱該截圖係其自行擷取云云,自非事實,且若被告確係遭「小郭」之人詐騙,何以對方會交付該截圖給被告,此舉顯有違常情。又「微信」之通話畫面會顯示每通訊息的時間,然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的對話畫面卻沒有顯示時間,無從得知對話的時間,可見該對話紀錄截圖極有可能係事後變造或偽造而成,無法證明上開對話紀錄即是「小郭」向被告購買豆腐乳的對話內容,該等截圖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徵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係已事先提供予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應知坊間詐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事,而仍提供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對於將因此造成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當知之甚詳,而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純係臨訟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
(二)又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51頁),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而觀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目前在旅館從事櫃台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共匯款32萬6千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扣除被告已提領20萬元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尚有12萬6千元未交付,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又提領15000元供己花用,故該12萬6千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又因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從中提領20萬元後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部分犯罪所得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高書柔高書柔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 緣來 是你」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香港匯豐銀行員工,並於同年8月11日2時許,向高書柔謊稱其幫高書柔付1筆約150萬元保證金認購股票,高書柔表示沒有那麼多錢,然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方式匯款至右開帳戶。109年8月14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8000元至右開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蔡彩秀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向蔡彩秀之姐姐 蔡彩華 佯稱係其友人「Anne」,需要向蔡彩華借貸10萬元周轉,致蔡彩華陷於錯誤,而於翌(14)日打電話給蔡彩秀,表示其目前居住美國,手頭上只有美金而沒有新臺幣,請蔡彩秀協助匯款至「Anne」,蔡彩秀遂於右開時間、方式匯款至右開帳戶。109年8月14日12時3分許、同日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右開帳戶內。同上3林愛珊林愛珊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某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在香港某公司任職之男性網友。嗣於同年8月初某日,對方向林愛珊佯稱伊有10個名額可參與下注保證獲利之機會,後又向林愛珊謊稱其下注中得約1千萬多元的獎金,要領回獎金需先匯手續費168000元,致林愛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方式匯款至右開帳戶。109年8月14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9分許,以不詳方式,分別匯款68000元、100000元至右開帳戶內。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