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村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路面標有直線及左向箭頭之內車道,由五順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途經學士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五權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直線、左轉箭頭指示可直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駛向五權路,適告訴人 李宏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士路路面標有直行及右向箭頭之外車道,亦由五順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