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銘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一橋往立元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甲堤南路之交岔路口,並於黃燈亮起時進入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已轉變成紅燈,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蕭秭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甲堤南路側之機車待轉區見綠燈起步後,沿甲堤南路往前行駛,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肩胛下肌撕裂傷及肩盂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