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內側車道行駛,行至三民路與自治街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賴勇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左肩、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