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 吳玉鳳黃寶彩 等人原不認識,何來共謀犯罪之說;本件買賣契約書係由吳玉鳳授權黃寶彩與告訴人 吳宗洲 之代理人 丁淑美 簽約,足見該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價金成交之事,與上訴人無關;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既約定由賣方配合買方反設定,並提供設定資料,金額按買賣總價款,何能謂未得吳宗洲之同意提供予 李豐裕 設定抵押權;上訴人簽發交付之支票及本票面額共計五百四十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係購屋款,十萬元係返還代墊訂金款,三十萬元係佣金及利息;上訴人另出具借據、切結書及三百七十萬元本票交付李豐裕,係依全省房屋仲介公司及 陶慶穗 之告知,表示李豐裕係代上訴人墊付買賣價金之金主,始出具交付,事後得知吳玉鳳、陶慶穗等人均有黑道背景,專門以此方式行騙,上訴人亦係被騙之被害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查證人陶慶穗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明係上訴人自行找陶慶穗要求介紹購屋以辦理高額貸款,上訴人亦供稱有與陶慶穗接洽,並曾前往全省房屋仲介公司,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一-㈠內,依據卷附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開具之本票,證人丁淑美之證言,及上訴人供認提供 龍瑪莉 資料為人頭,辦理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龍瑪莉名義,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購屋,始終參與其事,非如上訴意旨所稱與上訴人完全無關。又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由賣方配合買方反設定,係指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方前,先由賣方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言,非謂同意提供予第三人即李豐裕設定抵押權,原判決更援引丁淑美之證言,證實未同意提供予李豐裕設定抵押權,事前亦不知情。再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一-㈡,就上訴人簽付之支票及本票總額,與所謂由上訴人與黃寶彩簽訂之契約草約所載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購屋所簽發之票據,於次日即陸續發生退票情事,足見上訴人係假購屋之名,行詐財之實,已詳述其理由。更於理由欄一-㈢,依上訴人出具領款收據、切結書、借據、本票交付李豐裕之內容及經過,說明上訴人非但知情,且參與偽造,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復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北檢 聰洪 八十八偵續四七字第三二五○○號函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賴忠星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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