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訴人展芳竹材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耀德 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郭武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方森樹 變更為林耀德,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變更為 余春榮 ,再變更為郭武盛,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官曾訊問被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承認破壞範圍在承租範圍外?」被上訴人答稱:「沒這回事,我們有測量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卷第五十頁筆錄即原審卷第十一頁之編號再證物一),然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始終未提出測量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發現。又被上訴人所繪之實測圖(即原審卷第十二頁編號再證物二)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被上訴人請求 簡邱秋月 等損害賠償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上開兩件再審證物,係屬上訴人發見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可證明上訴人未於系爭承租林地內違規破壞林地,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解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因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簡慈然 ,在另案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承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第二十六林班地內之通路,係其所開闢,上訴人確有違反林地租賃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係指編號再證物一,即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卷第五十頁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及編號再證物二之實測圖(附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卷第十五頁)。查該再證物一係前訴訟程第一審法官訊問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理由記載,你們承認破壞範圍在承租範圍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以:「沒這回事,我們有測量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測量過之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項新證據云云,固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然查被上訴人前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另案告訴簡慈然違反森林法案件時,已提出違規破壞林地(包括本件系爭二十六林班地)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違規開路並推平土地之實測圖(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卷第十五頁),此一實測圖除繪測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簡慈然於承租之第二十六林班地越界侵占部分外,並將其於所承租第二十六林班地內有新開闢之道路,路邊推平,整山推平等情形繪測於該實測圖。被上訴人雖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經測量之實測圖,然其既於簡慈然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中已提出,且經前訴訟程序法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引用該實測圖為判決之基礎,自無所謂未予斟酌情形。次查再審證物二之實測圖,上訴人雖指與事實不符,然該實測圖為原確定判決所採為上訴人破壞林地違約之證據,並非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上訴人固主張實測圖不實,惟並未提出實測圖有何不實之證據,僅謂請就簡慈然破壞之林地是否兩造承租範圍內再予測量云云。惟上開實測圖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採為上訴人破壞林地違約之事證,顯無未予斟酌情事,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事實。況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憑之證據,除上開實測圖外,尚有:⑴龜山工作站三峽分站之站長 馮清明 及巡山員 洪忠水 、 劉震山 於簡慈然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中之證言。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現場,亦發現系爭承租之第二十六林班地闢有道路,與鄰地接壤處附近有被推土剷平痕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該案卷第十九頁及第三十三至四十一頁可稽。故縱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再證物一、二,予以斟酌,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未有在系爭承租林地內剷平林地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自認所指林地受損之範圍,與簡慈然於被訴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之範圍為同一地點,而各該判決均認定簡慈然所破壞之林地係位在其承租林地範圍之外,本件原確定判決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云云,然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已為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兩案非屬同一事件,本件非該另案事件判決確定力所及而不採,且此部分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合,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