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三、二二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 黃美慧 、 王中慶 於警訊中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然黃美慧已於原審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訊問時改稱被查獲之二十包安非他命是向老闆買的,不是上訴人交與,又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另案供稱:「未受甲○○指示販賣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十包,係與黑卒檳榔攤老板娘合買的,要帶去給他」;證人黃美慧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不能採作不利上訴人之證據。㈡證人黃美慧本身販賣安非他命,毋庸為獲取一小包安非他命或新台幣一千元而幫上訴人送貨,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㈢證人 李承聖 於警訊中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然其於第一審已供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於台東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亦供稱係向綽號「兩光」購買,原判決竟以李承聖警訊中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殊違證據法則。㈣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及一小包暨夾鏈袋、電子秤等物,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 潘志足 所有,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所有,殊屬違誤,又本件與上訴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竟認係另行起意,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㈡說明證人黃美慧翻異警訊時之供述而供稱:「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被查獲之二十小包安非他命向老闆買的,我們自己買的,當時我與王中慶在一起,我們有在販賣」云云,係為上訴人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取,應以其警訊所供為實在;又於理由欄三-㈡說明:證人李承聖翻異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而於第一審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供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兩光」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無非係為上訴人脫罪之詞;原判決上引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㈢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意旨㈡指稱黃美慧於另案供稱系爭二十包安非他命係與黑卒檳榔攤老板娘合買及黃美慧毋庸為取得一小包安非他命而為上訴人代運安非他命云云,俱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四段已詳予說明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上訴人住宅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夾鏈袋、電子秤等物,潘志足已否認為其所有,復說明認定係上訴人所有之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理由欄第五段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係另行起意,與上訴人另案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犯罪時間相距半年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尚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㈣就此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賴忠星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