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