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蕙菁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蕙菁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7月29日,故意再另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於97年10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5年4月7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內之97年
7月29日,故意另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罰金130,000元,於97年10月23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惟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然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偶發犯,與其前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其經法院判處罰金130,000元,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