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以民國95年度總所得所折計,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5,116元,扣除協商每月應繳金額1萬5,069元,僅餘1萬0,097元,抗告人尚須繳納房屋貸款等必要支出,已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抗告人並非於96年11月5日加買保險,乃該保險之要保人即抗告人之配偶為抗告人加保,非抗告人依其能力再行加保,故聲請人之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請准予續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原審法院曾於97年5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予補正,而抗告
人雖於97年5月20日曾具狀補正,然就其應補正事項諸如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及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則迄未提出,足認聲請人已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
㈡又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其協商成立時之平均
薪資為2萬5,166元,尚須繳納房屋貸款等必要支出,故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等語。然查,上揭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協商成立當時所已知悉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安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參以抗告人自承於94年1月起至今,皆任職於私著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7頁),其每月薪資所得皆為3萬元(此就抗告人稱其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為72萬元可知),而本件協商係於95年成立,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與其毀諾時(96年9月)之薪資收入並無變化,本已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㈢再者,經本院審酌抗告人95年間,其每月收入平均達2萬5,
166元以上,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萬5,069元,尚餘1萬0,097元以上,足供抗告人最低日常生活之所需;至登記於抗告人配偶名下不動產,其配偶依法所應負擔房屋貸款債務及相關稅賦,清償順位本不得高於抗告人自身應負擔債務,是不能認屬生活必要費用,難執此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未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人
壽保險單(見原審卷第59-1頁),該保單之要保人確為抗告人本人,非如抗告人所稱為抗告人之配偶,即原審認定抗告人於毀諾後尚有能力加買保險之事實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提出關係文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