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76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95年6月
9日離婚,期間於86年9月17日簽署同意書約定台北縣板橋文化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87年7月起歸原告所有,原告則需負擔系爭房屋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系爭房屋每月應收之房屋租金1萬2,
000元,則自97年7月起由原告收取。㈡詎自87年7月起至95年5月離婚止(共95個月),竟擅自收
取且拒絕將已收取租金128萬4,000元給付原告,爰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曾於86年9月17日簽署同意書,惟嗣因兩造離婚,並於95年5月12日就兩造間財產等事項簽署離婚協議書,故86年同意書已經95年協議書簽署而失效。而原告不守信用,於婚後即以要求均分婚前、婚後所購置房屋之租賃所得,纏訟於各級法院,然均經各級法院判決無理由駁回。甚且被告原居住於中和,嗣因工作關係,於87年7月起即搬回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並無出租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無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兩造於86年9月17日簽署同意書(原證3)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兩造於95年5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被證1)形
式為真正。兩造均受其上約定條文之拘束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
㈢系爭房屋於兩造結婚前之74年5月17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名下迄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原證2)及戶籍登記謄本(原證1)在卷可佐。
四、經查:㈠依兩造86年同意書記載內容(詳原證3第2點、第5點)所
示,被告固於書立同意書時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自86年10月起以分次贈與方式贈與原告,至97年7月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被告並依同意書記載之內容,遲至於97年7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嗣兩造再於95年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約定「雙方名下不動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所有」(第3條第1項);「雙方同意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第3條第4項),則95年簽署離婚協議書顯已變更86年同意書中有關被告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約定,先此敘明。
㈡再觀諸86年同意書第4條係約定:系爭房屋的房租從87年7
月開始由建源(即原告)收等情。應係源於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自87年7月開始歸原告有,故自87年7月起倘有出租之事實,房租應由原告收取。惟本件被告既否認自87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系爭房屋有出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出租之事實,始有同意書所指該段時期之房租應由原告收取之權利。然就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包含出租予何人?租期?租金若干?等),原告空言86年同意書上既有寫房租,即可證明87年7月確有出租之事實,且出租金額為每月1萬2,000元云云,應有背於經驗法則而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於87年7月起至95年5月
止,以每月1萬2,000元出租予他人,則其本於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4,000元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既無受有向他人收取租金128萬4,000元之利得(本身則係本於所有權地位自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8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