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傅從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從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從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傅從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而經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自行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5年9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到案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0279號),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5年9月5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傅城端 代收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