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正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正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正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正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0
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6日│102年3月28日為觀護人│102年4月22日為警採尿││││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許│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102年度毒偵字第821、│10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998號│99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實├──┼───────────┼───────────┼───────────┤│審│判決│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決├──┼───────────┼───────────┼───────────┤││確定│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269號(│102年度執字第4395號│102年度執字第4395號│││已執畢)├───────────┴───────────┤│││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實├──┼───────────┼───────────┼───────────┤│審│判決│102年9月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63號││││決├──┼───────────┼───────────┼───────────┤││確定│102年11月4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