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李家瑋前曾有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 高儀玲 及 高麗雯 之弟 高政陽 於100年7月2日與 葉秀芬 (起訴書誤植為 葉秀芳 ,應予更正)之兄 葉信良 發生車禍,葉信良肇事逃逸,高政陽於100年7月14日不治死亡,葉信良與高政陽家屬協調未果,高儀玲、高麗雯、 徐銘勝 、 林仁勇 、 陳鴻程 、 張軒達 (前開人等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9號、102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在案)及被告李家瑋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日14時許,前往葉秀芬、葉信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住處前,由被告李家瑋、陳鴻程懸掛內容為「殺人償命」標語之白布條,並由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林仁勇、張軒達等人拋撒冥紙,又高麗雯趁葉秀芬入內撥打電話報警時,伸手至屋內自行啟動鐵門開關開啟鐵門後,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張軒達、林仁勇再先後無故侵入葉秀芬前開住處拋灑冥紙,藉此貶損葉秀芬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並使葉秀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高儀玲、被告李家瑋分別接續上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葉秀芬住處前,高儀玲辱罵「幹你娘」等語侮辱葉秀芬,被告李家瑋則以辱罵「你娘」等言語侮辱葉秀芬,足以貶損葉秀芬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李家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剪斷葉秀芬住處監視錄影器之線路,致令上開監視錄影器失去錄影功能,足生損害於葉秀芬。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李家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家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朝在世者拋、撒冥紙、拉白布條、塞棺被、口出惡言之方式,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有觸楣頭、侮辱之意涵,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告訴人葉秀芬並因此感受安全有虞而害怕,業據其陳述在卷。核被告李家瑋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李家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李家瑋與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林仁勇、陳鴻程、張軒達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侵入住宅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之監視器係為監視效用而組合設立,被告剪斷線路之行止,縱未減損監視器本體之效用或價值,然既已使上開監視器於組裝完成狀態下之監視錄影效用喪失,仍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是核被告李家瑋剪斷監視器之線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李家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家瑋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家瑋素行非佳,其與共犯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林仁勇、陳鴻程、張軒達為使葉信良出面解決車禍肇事責任之犯罪動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聚眾撒冥紙、掛白布條、鋪棺被、言語侮辱等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葉秀芬,被告李家瑋又另行起意,剪斷監視器之線路,使監視器失去錄影功能,造成告訴人葉秀芬受有損害,所為非是,被告李家瑋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見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李家瑋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家瑋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
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