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世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之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世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4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胡聖國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復未能控制自我情緒,即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及程度,復兼衡被告因行車糾紛引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