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昱緯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乙○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日,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