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伍佰拾伍元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