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民國98年8月28日里警分偵社字第0980011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肆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72小
時內某時。
(二)地點:不詳。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他
命),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照片5幀。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四)證人 蔡翰青 之證言。
(五)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57公克)可證。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
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扣案之愷他命1.57公克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爰不予
宣告沒入,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