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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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8號、99年度偵字第2225、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僅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曾承認有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復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且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查,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綜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共犯及證人之證詞、扣案證物、通訊監察譯文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復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99年9月2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