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甲○○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前科紀錄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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