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5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駕駛人甲○○駕駛,於民國99年5月12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平交道處,因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掣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1、異議人於平交道號誌燈未亮起時,伊駕車已加速通過平交道,嗣後號誌燈響起,車輛在行駛中已過倒數記秒器。2、伊之車輛行○○○鎮○○○路平交道過了站前路和平路口,始被員警攔停,並被要求出示駕照,伊當時應未闖越平交道。3、員警所提供之第六張照片是後來補拍的,其餘照片並沒有拍攝到伊之車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5月12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平交道處,經警以「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李秩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執勤中山東路平交道前守望勤務,於14點45分左右,...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燈已顯示,遮斷器啟動放下,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是從中山路往民生東路,闖越平交道之後,直接往民生東路離開。...異議人車輛右轉以後,我是騎機車追上去,大概在30秒左右就把他攔停拍照舉發」等語明確,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及舉發照片6張為證。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其光碟影像內容為:錄影時間7分48秒起,出現警鈴聲,燈號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畫面中白色車輛仍然通過平交道以後右轉。異議人既已坦承當日確係伊駕駛該車,至員警所攝照片編號6之有上開車輛車號之照片係騎機車追上異議人後所拍攝,自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異議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從而,異議人確有在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裁處罰鍰10,000元,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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