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日下午6點25分許駕駛HW-128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新興路口時,在繪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繪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無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因內急難忍,又天色漸暗、視線不佳、地上繪設之標示線條殘色老舊不清,故將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上址,卻遭拖吊,警員以守株待兔之執法手段是否允當?又拖吊需繳納保管費200元,費用是否過份?另「臨時停車」限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時間是否過短?再抗告人之父親因車禍過世,肇事者竟獲無罪判決,是否法院依法條裁判常有不同判斷標準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第二項前段規定:「本標線為黃色。」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該條例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三條第九、十款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繪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8日警交字第0981008952號函(原審誤載為98年4月6日)檢附之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前述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可知,抗告人停車之路面所繪設黃色網狀線雖略有褪色,但仍可清楚辨識,並無抗告人所辯老舊不清之情,且本件舉發警員於拍照採證期間,並無人在上開小客車內,該車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停車」自明,被告辯稱:其僅係臨時停車云云,自無足採。抗告人於前述時、地,在地面繪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者,除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違規之裁罰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並不得任意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疇,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本件抗告人停車位置既經主管機關認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以防止交通阻塞,而繪設黃色網狀線,參與交通活動之駕駛人,即有遵守該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是抗告人辯稱:其停車處所並未阻塞交通云云,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至於繳交拖吊期間保管費及其收費是否合理等事項,乃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生之另一行政處分,既非屬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裁罰處分,即不在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之範圍內。另抗告人辯以其父親因車禍過世之前訴訟一節,亦與本案無涉,均附此敘明。是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在地面繪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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