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在98年1月5日以前遷出宜蘭縣○○鄉○○路○段○○○號住所,及自98年1月6日起遠離前開處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嗣於98年12月15日,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在99年2月10日以前遷出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所,及在99年2月11日以前遠離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處所至少100公尺,且97年度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98年12月25日期滿後再延長1年」,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99年5月28日,因違反前開保護令進入宜蘭縣○○鄉○○路○段○○○號被害人住處為警查獲後,仍未遷出及遠離上開處所,又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於99年6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進入宜蘭縣○○鄉○○路○段○○○號被害人之住處,並以台語辱罵被害人:「幹你娘雞掰,偷客兄」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床上,致被害人受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而違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前開裁定。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在98年1月5日以前遷出宜蘭縣○○鄉○○路○段○○○號住所,及自98年1月6日起遠離前開處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嗣於98年12月15日,再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在99年2月10日以前遷出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所,及在99年2月11日以前遠離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處所至少100公尺,且97年度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98年12月25日期滿後再延長1年,此業據被告收受並知悉內容。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出監後某日,即再度住進宜蘭縣○○鄉○○路○段○○○號被害人之住處,而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違反本院所為前開命「遷出及遠離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保護令裁定』之犯行,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證屬實。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9年6月2日下午7時10分進入被害人住處,與上開業經判決之99年度易字第213號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則公訴人復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