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指訴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13日簽下切結書,自承侵占新台幣(下同)63,411元。惟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二第5項、第6項之款項,分別為96年6月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其中勞、健保繳款期限為96年8月15日,勞退金之繳款期限為96年8月30日。而聲請人係96年8月13日被迫簽下切結書,聲請人自無可能再獲告訴人同意持有上述款項,顯見告訴人提出之「甲○○侵占立欣、欣城煤氣行金額情形一覽表」係偽造、變造。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欣城煤氣行重瓶庫存統計」表即「欣城煤氣行日報表」,該表記載有當日收入、支出及負責收支作帳之會計簽名,檢視有關之日報表,即可確認96年4月、5月、6月之經辦會計人員。證人乙○○雖證稱:96年4月、5月、6月之勞、健保、勞退金經辦會計皆係聲請人云云,卻未提出日報表佐證,足見證人乙○○之證言係屬虛偽。聲請人已告發乙○○涉嫌偽造、變造證據及偽證。㈡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迄未證明與日報表所載相符,聲請人因未及發現上開日報表,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證,始被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使聲請人獲得更有利之判決。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乙○○並未因偽造、變造證據及偽證,經判決
有罪確定。而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甲○○侵占立欣、欣城煤氣行金額情形一覽表」係告訴人自行整理列表說明聲請人即被告甲○○侵占款項之時間、對象、項目及金額,縱認「立欣煤氣行」、「欣城煤氣行」於96年6月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之繳費期限,係在聲請人於96年8月13日書立切結書之後,告訴人亦無偽造、變造證據可言。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時縱未提出相關之「欣城煤氣行重瓶庫存統計」佐證,亦不足以證明證人乙○○關於被告擔任會計負責繳交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之證詞係屬虛偽。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97年3月6日「欣城煤氣行重瓶庫存統
計」表,該表自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該表係由被告簽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餘「欣城煤氣行重瓶庫存統計」表,自無從認定切結書所載與之不符,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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