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志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簡志昇仍不知悔改,猶於100年10月27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市○○路購買早餐,行經仁心街17號前時,因酒後無法控制車輛,乃不慎撞擊 許杞東 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除致A車右前車頭毀損外,並致
B車右前保險桿損壞,惟簡志昇並未停車處理,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再接續駕駛A車沿南投市○○街右轉中正路行駛,途經南投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駛至對向車道,並不慎左前車頭撞及對向由 胡運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左前車頭,除致A、C車之左前車頭均因而全毀外,並致己身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另致胡運鴻因此受有右臉頰、左肩胛骨、左側頭部及頸椎第5、6節挫傷等傷害(簡志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9分許,為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內對簡志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簡志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開酒醉駕車犯行不諱,
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5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杞東、胡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照片17幀(見偵卷第23、第25至30頁、第33至45頁)。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簡志昇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並確因此操控能力不佳而發生撞及靜止及行進中車輛之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志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簡志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
克之非輕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及其所駕駛之A車分別受如上所述之傷損外,另造成被害人許杞東、胡運鴻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失及被害人胡運鴻受有前開所述之身體傷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