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350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顯堂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徐敏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顯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6月10日死亡,生前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顯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顯堂與其配偶林徐敏霞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80,000元,嗣聲請人於100年
7月4日受讓該筆債權,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6月10日死亡,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因林徐敏霞同為債務人,對被繼承人林顯堂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熟稔,從而請求選定被繼承人配偶林徐敏霞為林顯堂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著有明示。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公告、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死亡已超過9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徐敏霞與被繼承人同為債務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然較其他人熟稔,是本院認選任林徐敏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