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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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徐正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㈢93年間,因強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裁定就第①案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就第②案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③案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5日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時,當場扣得徐正昇所有並供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正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警採集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幀等在卷及注射針筒2支等扣案可稽。
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資料各1份等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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