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烱亮
楊金榜洪祥富江建彥黃連永莊山塗 林慶銅 胡明築 何建昌 方秀鐶 賴玟伶 曾振旺 陳進春 王玉嬌 洪國興 施 楊展 汪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3、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烱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金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洪祥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建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連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莊山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慶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明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建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秀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玟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振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玉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國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楊展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汪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江建彥於當日下午某時」應更正為「江建彥於當日下午2時」;「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次押注猜鏈豆點數,如押中者,可得下注金2倍之彩金」應更正為「渠等之賭博方式為在下注單1號至6號之號碼上下注,下注單一號碼如押中者,可得下注金4倍之彩金,下注2個號碼,如其中之1押中者,可得下注金2倍之彩金」;「並扣得鏈豆1支、瓷盤、鍋蓋各1個及鏈豆下注表1張、無線電2臺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09,891元」應變更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補充「江建彥前於95年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烱亮、楊金榜、賴玟伶、何建昌
、方秀鐶、林慶銅、曾振旺、陳進春、莊山塗、王玉嬌、汪票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洪國興、施楊展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蕭烱亮、楊金榜、江建彥、洪祥富、賴玟伶、何建昌、方秀鐶、林慶銅、曾振旺、陳進春、莊山塗、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汪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胡明築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辯
稱伊當天於下午2時許騎機車到賭場,剛要下注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惟查被告胡明築於犯罪事實所指時、地有賭博行為一情,業據證人何建昌、林慶銅、陳進春、莊山塗4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胡明築確實有在場下注賭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蕭烱亮、賴玟伶、汪票、方秀鐶、王玉嬌5人於偵查中證稱在場賭客都有賭博行為,只不過沒有每次都下注等語相符,復觀證人楊金榜於警詢中陳述在場賭客全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衡諸被告楊金榜於賭博分工中係擔任中尊,即處理輸贏金額及向賭客抽取抽頭金,因而需與在場下注賭客互動,對何人參與賭博亦知之最詳,此觀僅參與賭博犯行之被告均能指出被告楊金榜係負責抽取抽頭金之人自明,故本件被告胡明築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應無疑義,被告胡明築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洪祥富雖坦承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惟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辯稱伊僅參與賭博犯行,不知道誰主持、把風云云,惟被告洪祥富除參與賭博外,亦負責看場,注意其餘賭客是否有押中等情,業據證人蕭烱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況且於警方查獲時,被告洪祥富正在做莊,苟非被告洪祥富係集團中之1員,被告蕭烱亮豈會將做莊此一有利可圖之工作交予被告洪祥富,是被告洪祥富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黃連永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採藥,本來有個年輕人在那邊跟他聊天,後來看到警察,該人就跑走並遺留1臺無線電在地上,伊對荔枝園裡有人在賭博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蕭烱亮交付與被告黃連永無線電1臺,讓其在賭場入口處把風,再由賭場內人員另持無線電1臺以便通信一情,業據被告蕭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江建彥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無線電
2臺、照片3張可資佐證,復觀扣案之2臺無線電使用頻道相同,而被告黃連永亦自承在警方到場時,本來蹲在入口處,卻立即站起來與警察對望後,又蹲下等情,足見被告黃連永形跡鬼祟,其若非有從事賭場把風之犯行,又何以致此,再與以上證據相互勾稽,被告黃連永係在賭場入口處把風一情,堪可認定。
㈤被告江建彥雖坦承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惟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辯稱伊係因要去賭博,順便載其他賭客去賭場,伊車上並無無線電,亦未把風云云,惟被告蕭烱亮有交付無線電1臺與被告江建彥,讓其把風等情,業據證人蕭烱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方秀鐶、陳進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江建彥係把風者等語之證詞相符,復觀被告江建彥於警詢中稱其中1臺無線電係被告蕭烱亮交給被告黃連永等語,則被告江建彥顯已明瞭賭場內把風聯繫分工之情事,足認其有參與聚眾賭博之犯行,非止於一般賭客,故本件被告江建彥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被告江建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蕭烱亮、楊金榜、江建彥、黃連永及洪祥富聚集賭客以
鏈豆賭博財物,藉此抽頭牟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蕭烱亮、江建彥及洪祥富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蕭烱亮、江建彥及洪祥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賴玟伶、何建昌、方秀鐶、林慶銅、曾振旺、陳進春、
莊山塗、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汪票、胡明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江建彥、黃連永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漏未論及被告江建彥構成累犯之前科,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⑴被告蕭烱亮、楊金榜、江建彥、黃連永及洪祥富
共同設置賭場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賭場設置期間雖短,然被告蕭烱亮為賭場主持人,情節較重;而被告黃連永、江建彥、洪祥富未因聚眾賭博犯行分得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蕭烱亮供承在卷,故該3名被告參與聚眾賭博犯行之情節較輕。⑵被告賴玟伶、何建昌、方秀鐶、林慶銅、曾振旺、陳進春、莊山塗、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汪票、胡明築、蕭烱亮、江建彥及洪祥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⑶被告黃連永於93年間因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被告江建彥於89年間因賭博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元確定。被告洪祥富於90年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黃連永前曾因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江建彥、洪祥富前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分別再犯本件聚眾賭博、賭博犯行,惡性較重。⑷被告何建昌於97年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於99年間因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方秀鐶於92年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被告莊山塗於84年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82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於86年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於87年間因聚眾賭博犯行,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林慶銅於96年間因賭博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知被告何建昌、方秀鐶、莊山塗均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慶銅因賭博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均未能戒除賭博惡習,致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惡行較重。⑸被告汪票、賴玟伶、曾振旺、陳進春、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均係初犯賭博犯行,惡性較輕。⑹被告蕭烱亮、楊金榜、賴玟伶、何建昌、方秀鐶、林慶銅、曾振旺、陳進春、莊山塗、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汪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⑺被告胡明築犯後猶飾詞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洪祥富、黃連永、江建彥犯後猶飾詞否認有聚眾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以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被告蕭烱亮、洪祥富、江建彥、賴玟伶、何建昌、方秀鐶、林慶銅、曾振旺、陳進春、莊山塗、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汪票、胡明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蕭烱亮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烱亮及證人江建彥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犯聚眾賭博罪之被告蕭烱亮、楊金榜、江建彥、黃連永及洪祥富所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10,000元,則分別係在被告王玉嬌之皮包內及被告汪票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扣得,業據證人蕭烱亮證述明確,並有犯罪現場圖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並非賭檯上之財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1│鏈豆1顆│├──┼───────┤│2│鏈豆下注單1張│├──┼───────┤│3│鍋蓋1個│├──┼───────┤│4│瓷盤1個│├──┼───────┤│5│新臺幣63,830元│├──┼───────┤│6│新臺幣30,000元│├──┼───────┤│7│新臺幣61元│├──┼───────┤│8│無線電2臺(含│││耳機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