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琳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琳浵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琳浵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薇朵門市內,佯以詢問店長 周惠雯 有關商品問題,而趁周惠雯轉身抄寫客戶資料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放置之香奈兒粉紅甜蜜50ML香水1瓶得手後旋轉身離去。嗣經周惠雯察覺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香水
1瓶(業經發還薇朵門市員工 石懿慧 )。案經周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琳浵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4、5、38、39頁),核與告訴人周惠雯指訴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7頁),並有扣案香水1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26日至102年11月25日之1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中固未構成累犯,惟竟於緩起訴期間內猶犯本案,堪認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具竊盜慣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業經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竊取之香奈兒粉紅甜蜜50ML香水,既非被告所有,且已發回薇朵門市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