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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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辦持用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定約定條款書在案,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遂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四二九三─二五○○─一○七二─五五○四、四二九三─二五○○─一四二一─五三○四、四二九三─二五六八─○二一一─六九○一、四二九三─二五六八─○二二二─四三○九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五四五六─六二○○─一○三五─七六○
九、五四五六─六二○○─一二六一─三三○六予上訴人使用,其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正式核准,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共同約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仍繼續使用前揭信用卡交易,被上訴人遂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四四二三─五二○○─五七七五─七七○八、四四二三─五二二八─七八七○─四七○三、四四二三─五二五八─○○一九─二三○一、四四二三─五二五八─○八六九─七一○三、四四二三─五二五八─三九六四─四六○三、四四二三─五二五八─六七七六─○七○一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五四五二─七九二八─六八二二─九二○八等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客戶,上訴人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積欠被上訴人簽帳款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未清償,且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繳納。依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息,至持卡人全數付清為止,另逾期手續費之計算則為,逾期二十九日內狀態,當月收取三百元,逾期五十九日內狀態,當月收取四百元,逾期八十九日內狀態,當月收取五百元,逾期一百十九日內狀態,當月收取六百元,逾期一百四十九日內狀態,當月收取七百元,逾期一百七十九日內狀態,當月收取八百元,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以上者,按月收取九百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又兩造固曾有協議存在,惟依兩造協議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則取消原協議,今上訴人確實未依約清償,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協議之效力。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自八十六年間開始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卡至九十二年七月份止,期間共計七年,在此期間,上訴人信用良好,並無不良紀錄,上訴人因此也繳納約四十九萬元之利息。詎因九十二年七月間遭親人盜用支票四百五十萬元,導致上訴人信用破產,個人資產無法清償債務,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有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應清償之總額合計為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並不再計息,每月十五日前應繳納一萬二千元至八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寄發還款協議書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每月均依約清償債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上訴人共已清償十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詎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於工作回程中駕駛自小貨車與他人發生肇事,造成上訴人頭部、胸部重傷,還小中風,目前也有心臟病,導致工作能力嚴重受損,上訴人因此才無法繼續清償債務,上訴人現年六十六歲,幾乎已無工作能力,生活目前均須受他人幫助才能度過,實已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核准受讓函一份、帳單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四號清償債務卷第六頁至第一三頁)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伊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前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卡,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約定還款協議,亦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固曾有協議存在,惟依兩造協議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則取消原協議,今上訴人確實未依約清償,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協議之讓步效力乙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依據,究為兩造間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或為兩造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達成之還款協議?經查: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經協議上訴人應清償金額為二十七萬六
千五百元,並不再計息,且上訴人已經依約清償十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等語,固據於原審提出協議書一紙、收據十三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兩造協議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則取消原協議等語。
㈢查兩造間還款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本件上訴人)
如未依約履行,此還款協議取消,原信用卡帳戶內所有未清償欠款,須壹次全數清償,並拋棄民法各法條內有關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並得就乙方續行追訴。」等語,究其性質,屬於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解除條件成就,上開還款協議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得以兩造間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據以請求。又查上訴人自認僅清償十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餘尚未依約分期清償,則依兩造約定上開條款,兩造間上開協議即告取消,上訴人仍應依其申請信用卡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清償原積欠被上訴人之簽帳款,而上訴人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積欠被上訴人簽帳款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未清償,且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書一紙、分期繳納帳款明細表十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三八頁),上訴人亦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消費款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國忠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