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九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北安路口時,因超速及闖紅燈致撞及遵守交通規則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手手指關節骨折、左腳腳踝關節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住院十日,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已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預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取出腳踝固定鋼釘,所需醫療費用估計為二萬元,合計為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㈡看護費用:上訴人住院十日期間,委由家人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二萬元看護費用;另上訴人出院後五十日期間,仍委請婆婆看護及代為照顧二個小孩,以每日一千六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上訴人九萬元之看護費。㈢工作損失:上訴人於住院及復健期間共計二個月不能工作,以一個月薪水二萬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四萬元。㈣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該車禍飽受身體上痛苦,迄今仍受遇有陰雨氣候時關節酸痛之痛楚,及受傷關節處有提早退化之後遺症,精神飽受車禍當時恐懼,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遭原審駁回之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有失衡平,應以每月二萬元為妥適,且上訴人於回診後,醫囑應休養三至五月,是上訴人有五個月未能正常工作,實際工作損失應為十萬元,原審僅判給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須承受四十二年關節骨折所帶之折磨,及關節提早退化之生理負擔與壓力,原審判給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實有過低,應再判給二十四萬元為適當。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其法定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則答辯: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原判決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北安路口時,因超速及闖紅燈致撞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手手指關節骨折、左腳腳踝關節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張、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南調字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南交簡字第八九六號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易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南簡字卷第二六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等情,有被上訴人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過失傷害案卷可稽,足見依當時狀況,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上訴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急速馳騁,而撞及沿北安路一段由南向北,遵照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上訴人,因而肇事,被上訴人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肇事而受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且預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施以第二次手術,取出腳踝固定鋼釘,預估所需醫療費用為二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收費收據共十張為證,然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該院治療,合計支出多少醫療費用?是否預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手術取出腳踝固定鋼釘,又因該手術所需支付多少醫療費?該院函覆稱,上訴人門急診醫療費用共計二千四百二十元、住院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預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施行之手術費用則為三千三百零八元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94)奇醫字第三○九二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南簡字卷第三頁至第一二頁)。從而,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之部分,洵屬正當(此部分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十日期間,委由家人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二萬元;另上訴人出院後,仍委請婆婆看護及代為照顧二個小孩,而以每日一千六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九萬元,合計為十一萬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本件車禍至該醫院治療,依上訴人當時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又所需看護期間為何?該院函覆稱:「需二十四小時看護,看護期間乃自骨折日起算(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急診住院)兩星期」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六日(94)奇醫字第三三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是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之期間,於十四日之範圍內,應屬真實,且有必要,而上訴人雖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土看護情形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出院後以每日一千六百元計算,尚非過高,則上訴人主張十四日之看護費用合計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方式:二千元×十日+一千六百元×四日=二萬六千四百元】,洵屬適當(此部分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㈢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受傷後五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收入二萬元計算,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損失十萬元之收入云云。經查,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出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年齡為三十一歲一個月,正值青壯年,顯有工作能力,其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惟亦不能遽認其無工作之收入,本院認以勞工之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應屬適當;又上訴人受有左足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十日,出院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仍繼續回診治療,最後一次回診時,左踝及左手手指關節仍有部分受限,醫囑建議修養三個月至五個月為宜,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94)奇醫字第三○九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五個月之工作能力損失,應屬合理。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萬九千二百元【計算方式: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五個月=七萬九千二百元】,應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足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容師之工作,名下無財產;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於南台技術學院就讀,九十三年間之薪資所得為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並斟酌上訴人從事之美容工作,需仰賴手指之靈活度,其所受上開手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對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不便,堪認上訴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十二萬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二百五
十八元、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元、工作損失七萬九千二百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十二萬元,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國忠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