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由舜大有限公司(下稱舜大公司)僱用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14日15時35分許,駕駛舜大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65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郭瑋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僅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由慢車道駛至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乙○○疏未注意郭瑋貞所駕駛上開機車已行駛在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致未能與上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更未因應併行車輛之行駛狀況,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前輪弧因此擦撞郭瑋貞所駕駛機車之左側後視鏡,郭瑋貞因而人車倒地,並隨遭該大貨車右後輪車輪輾壓,導致受有腹部輾壓傷、骨盆脊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因低血容積休克延至日16時許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賴永勝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79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甲○○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甲○○時,未命具結,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屬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850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9頁,本院94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6幀附卷可佐(參上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在卷(參上開相驗卷第9頁、第54頁),並有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參上開相驗卷第5頁),其就前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臥於崇善路北向快、慢車道分道線上,機車刮地痕長約7.8公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產生,起點係位於快車道上,距快慢車道分向線約0.7公尺,再近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後輪處,遺有被害人血跡;復參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2車撞擊處分為被告車右前輪弧、被害人車左側後視鏡,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於事故發生前未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等語(參上開相驗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疏未注意當時適有被害人郭瑋貞騎乘機車進入其所行駛之快車道上而併排行駛,自不可能注意應與併行之上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更無法因應併行車輛之行駛狀況,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所駕駛大貨車右前車輪之輪弧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後視鏡,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肇事甚明。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雖本件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應遵守標線之指示,而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過失致死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先後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固均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外,惟復認被告尚有超車不當之過失,及認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行駛至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僅有違規定,並無過失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1日南鑑字第0935901903號函附南鑑字第0931489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4年6月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323號函在卷足按(參上開相驗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惟如前所述,本院依卷附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超越被害人機車之舉,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參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認被告除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外,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是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悖於本院上開見解之認定,均非可採,併為敘明。
㈣被害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腹部輾壓傷、骨盆脊骨骨折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0幀在卷足稽(參上開相驗卷第52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7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已據其供承於前,且有職
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在卷可證(參上開相驗卷第5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駛前開大貨車,從事駕駛業務時肇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員警賴永勝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附卷可稽(參上開相驗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屬嚴重,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履行完畢,業經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