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雍
林仰宣林鴻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2號、第658號、第1049號、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曾智雍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仰宣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文無罪。
事實
一、緣 林亞緯 (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以99年訴字第665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8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在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與鹿山路口之超商前,見 廖俊濱 駕駛廖俊濱女友 凃美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欲要求廖俊濱處理債務,林亞緯遂聯絡曾智雍等人商討此事,詎曾智雍竟與林亞緯、 王佳嚎 、 許建仁 、 陳吉瑋 及 黃名醇 (上4人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以99年訴字第665號宣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張育綺 、 林悅修 (上2人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在案)及其餘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均明知廖俊濱對於 吳幸真 自己所積欠之債務並不負償還義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一行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亞緯與經聯絡前往現場之許建仁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前開處所,挾其人數上之優勢,由許建仁、林亞緯將廖俊濱押上系爭車輛後,並要求由廖俊濱開車,許建仁、林亞緯則搭乘該車輛指示廖俊濱開往雲林縣,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則駕駛其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押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迫使廖俊濱依其等之要求而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嘉年華KTV」
102包廂內,而剝奪廖俊濱之行動自由。廖俊濱等人到達前述包廂時,曾智雍、王佳嚎、陳吉瑋、黃名醇、張育綺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即已在包廂內等候,由曾智雍質問廖俊濱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廖俊濱則因認其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乃回答「沒有」,曾智雍等人即以酒瓶砸頭、腳踹,並分別徒手及持木條毆打廖俊濱,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前開人士其中之不詳成員強押廖俊濱至同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美樂迪KTV」,由張育綺以手掌打廖俊濱之嘴巴,並與黃名醇、陳吉瑋、林悅修等人繼續控制廖俊濱之自由,不讓廖俊濱離開,迄當日上午8時許,再由王佳嚎偕同張育綺、林亞緯、陳吉瑋將廖俊濱帶往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歐悅汽車旅館」,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迄當日中午12時許,再將其帶往曾智雍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天助汽機車租賃公司」(下稱「公所路天助公司」)內,由曾智雍聯絡位在臺北之某討債公司成員 李安順 、 林照期 (上2人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以99年訴字第665號宣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嗣李安順、林照期及該名成年男子乃於當日18時許抵達,並共同基於與曾智雍、王佳嚎、許建仁、林亞緯、陳吉瑋、黃名醇、張育綺、林悅修等人以一行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表明廖俊濱前女友吳幸真積欠債務,要求廖俊濱處理,以若不簽發本票即不讓其離去之方式,迫使廖俊濱簽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8萬元之本票各1張(均未據扣案)交付與其等,因而恐嚇取財得逞,嗣並要求廖俊濱撥打電話予其時任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之表哥 廖紳欽 前來「公所路天助公司」協助處裡,迄當日22時40分許,始准許廖俊濱離去,前後共計剝奪廖俊濱行動自由長達18小時之久。
二、又曾智雍明知系爭車輛為凃美姍所有,仍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20時許廖俊濱仍遭其等拘禁在前開地點之時,在前開「公所路天助公司」內,先要求廖俊濱打電話給其女友凃美姍將系爭車輛賣掉,廖俊濱乃依指示打電話給凃美姍詢問凃美姍,是否可將凃美姍所有之系爭車輛賣掉,因廖俊濱前遭到毆打,故聲音有氣無力,且在沒有說明原因之前即將電話掛掉, 涂美珊 因而察覺有異,乃立即撥打廖俊濱行動電話欲與之聯繫,卻沒人接電話,乃心生畏懼,憂懼廖俊濱遭遇不測。嗣曾智雍乃聯繫不知情之二手車商林鴻文(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前往「公所路天助公司」就系爭車輛估價,並由林鴻文與凃美姍聯絡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廖俊濱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要求凃美姍簽下系爭車輛之「車輛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凃美姍因察覺廖俊濱恐有危險,擔心廖俊濱遭遇不測,遂在不願意之情況下,仍簽署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之意願,林鴻文則於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離開凃美姍前開住處。其後林鴻文並回到系爭車輛之前開停放處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曾智雍因而恐嚇取財得逞。嗣經廖俊濱、凃美姍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三、曾智雍另與許建仁、 陳守凱 、 陳峻詮 、 陳竣鉦 、 林俊宏 、黃名醇(上6人所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以99年訴字第665號宣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及張育綺(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在案)均明知林仰宣之母 謝美鈴 本身並未積欠其等債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一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峻詮、陳竣鉦、陳守凱、林俊宏、黃名醇5人於98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前毆打林仰宣,並挾其人多勢眾,迫使林仰宣上車後,將林仰宣押往位於○鎮○○路○○號之「天助汽機車租賃公司」(下稱「大明路天助公司」,限制林仰宣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並以「如果離開該看守處所,即要斷手腳」乙語恫嚇林仰宣,致令林仰宣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以此方式將林仰宣拘禁在該處。嗣並聯絡林仰宣之父 林萬輝 、其母謝美鈴前去處理林仰宣積欠之16萬6千元債務,迄同年月26日凌晨,林仰宣除持續被告知不准離開現場,而遭限制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外,並遭陳峻詮、陳竣鉦等人持鋁棒及撞球桿(未據扣案)毆打成傷(未據告訴),並由陳峻詮、陳竣鉦2人輪流看守,以限制林仰宣行動自由,迄當日20時許,林仰宣之女友 鄭怡柔 經林仰宣之要求,打電話告訴林萬輝「趕快到竹山國小天橋下○○路00號之救他,不然快被打死了」,迨林萬輝前往「大明路天助公司」後,並由許建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林萬輝索討所認林仰宣積欠之前述債務,且仍不准林仰宣離開現場,嗣並將林仰宣押到「公所路天助公司」,而繼續拘禁林仰宣。林萬輝因擔心林仰宣再次遭到毆打,亦隨同前往,迄翌日(即27日)凌晨0時許始離開現場,嗣林萬輝、謝美鈴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公所路天助公司」,由張育綺等人當場以上情恐嚇林萬輝、謝美鈴,謝美鈴(起訴書誤載為林萬輝,應予更正)因擔心林仰宣再度遭受不利對待,乃被迫簽發金額各為10萬元及6萬6千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與其等,曾智雍等人因而恐嚇取財得逞。惟其等仍不准林仰宣離開,尚要求林萬輝及謝美鈴需償還票款後始能帶林仰宣離開。迨林萬輝、謝美鈴離去後,旋即報警究辦,並經警於當日(即98年8月27日)16時57分會同返回前開地點察看,始將林仰宣帶離該處,林仰宣總計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長達5日之久。嗣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票2張及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四、緣 林嘉榆 於97年8月5日前某日(起訴書原載為97年底,嗣經檢察官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3日投檢茂法99偵1049字第9845號函更正之),因其所經營、位○○鎮○○路○○號之「采寶園茶莊」周轉困難,需款孔急,遂透過朋友向曾智雍等人開設之地下錢莊借款25萬元,曾智雍與林仰宣乃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要求林嘉榆簽立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然實際則預扣利息而交付22萬元給林嘉榆,並約定每月償還利息3萬元,折合年利率為144%【計算式:
30,000÷250,000×12=144%】,顯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20%年利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民間一般借款利率。林嘉榆償還3個月利息後,因無力償還本金,曾智雍、林仰宣復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委請外觀兇狠、無證據證明亦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經常前往前述茶莊門口徘迴,造成林嘉榆心理負擔,嗣再由曾智雍、林仰宣等人於97年8月5日前某日,前往前述茶莊向林嘉榆追討債款,並由林仰宣在談判過程中,見林嘉榆對還款時間稍有遲疑,即徒手打林嘉榆之後腦,而施以強暴手段,嗣因林嘉榆回答將於翌日還款,即由曾智雍等人告知「那要給我一些保障」等語,而強行將放置在該茶莊內之茶葉約8至9大包(每包30臺斤,價值共約12萬元)搬走,以為前述債務之擔保,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嘉榆行使其對於前述茶葉自由管領、處分之權利。嗣因警方查緝曾智雍等所涉前述妨害自由等犯行時,通知林嘉榆協助調查時,經林嘉榆指述,乃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曾智雍、林仰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詳如附表三:卷宗對照表,下同〕第214頁至第25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曾智雍、林仰宣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智雍被訴如事實一、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參見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2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濱、凃美姍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仰宣、許建仁、林亞緯、陳吉瑋、黃名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㈠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461頁至第466頁;卷㈡第2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卷㈤第338頁至第340頁、第347頁;卷㈧第45頁至第46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17張、現場勘查照片7張、現場勘查照片影本20張、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0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237頁、第297頁;卷㈡第6頁、第9頁至第17頁、第34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223頁至第330頁、第351頁至第362頁、第350頁至第425頁;卷㈣第291頁至第293頁)。
㈡被告曾智雍被訴如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參見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2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仰宣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謝怡柔 於警詢時;證人林萬輝、謝美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亞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峻詮、林俊宏、陳守凱、陳竣鉦、黃名醇、許建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㈠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74頁至第279頁、第
281頁至第284頁、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23頁、第30
1頁至第305頁、第331頁、第446頁至第454頁、第356頁至第360頁、第362頁至第365頁;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卷㈣第80頁至第82頁;卷㈤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38頁至第342頁、第346頁至第349頁;卷㈧第45頁至第46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312頁至第315頁、第347頁至第351頁;卷㈩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17張、現場勘查照片7張、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0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23
7頁、第297頁;卷㈡第9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223頁至第330頁、第351頁至第362頁、第350頁至第425頁;卷㈣第291頁至第29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本票2紙扣案可佐。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仍欲違法獲得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曾智雍於如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前述方式,恐嚇廖俊濱
簽發前述本票,目的係要廖俊濱為其前女友吳幸真處理債務,然廖俊濱與被告曾智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積欠他人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廖俊濱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曾智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在包廂時,被告曾智雍有問伊是否欠別人錢,伊說沒有,被告曾智雍就叫我到前面罰站,再問我是否欠他人錢,伊說不知道,他們就持玻璃瓶砸伊頭等語(參見卷㈡第3頁至第4頁),稽諸證人廖俊濱之前開證述內容,可見廖俊濱於案發當時確實已有明確告知被告曾智雍等人其並未積欠他人債務。
⒉次觀諸證人凃美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他們的口氣不是很好
且長相看起來像道上的兄弟,且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我又擔心廖俊濱的安危,便委屈求全簽下車輛買賣同意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他們等語明確(參見卷㈡第30頁),核與廖俊濱於警詢時證述凃美姍因為怕伊遭遇不測,所以在情急不甘願之情況始簽下同意書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卷㈡第4頁),顯見凃美姍與被告曾智雍或委託其處理債務之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為見廖俊濱遭受前述不利之對待,擔心若不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導致廖俊濱遭遇不測,始簽署系爭同意書。⒊再查被告曾智雍於如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以前述方式,恐嚇
林仰宣之母謝美鈴簽發本票,目的係要謝美鈴為林仰宣處理債務,然謝美鈴與被告曾智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因為見林仰宣遭毆打,讓其感到林仰宣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恐懼不已,始簽發該等本票,此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顯見謝美鈴與被告曾智雍或委託其處理債務之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⒋綜上,應認廖俊濱、凃美姍及謝美鈴於案發當時均應已表示
其等與被告曾智雍或其所受委託之其他人,應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衡情均應為被告曾智雍所知悉,然被告曾智雍仍予以為前述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曾智雍就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㈣被告曾智雍被訴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參見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2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仰宣;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㈠第461頁至第165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卷㈡第157頁至第159頁;卷㈩第20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3日投檢茂法99偵1049字第9845號函暨所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
0年5月18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至第48頁)。
㈤被告林仰宣被訴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仰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三第71頁、第2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㈠第461頁至第165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卷㈡第157頁至第159頁;卷㈩第20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3日投檢茂法99偵1049字第9845號函暨所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5月18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至第48頁)。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智雍、林仰宣之前揭自白均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部分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當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復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智雍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以追討被害人廖俊濱前任女友吳幸真債務為由,剝奪廖俊濱之行動自由,而脅迫廖俊濱簽發前述本票;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以追討吳幸真債務為由,剝奪廖俊濱之行動自由,迫使凃美姍將系爭車輛交付;如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則係以被害人林仰宣積欠債務為由,將林仰宣拘禁在前開地點,而脅迫林仰宣之母謝美鈴簽發前開本票。縱使吳幸真、林仰宣確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廖俊濱、凃美姍及謝美鈴在法律上亦無清償該等債務之義務,然被告等人竟仍以上情為恐嚇、脅迫,顯見其於前述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曾智雍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所為,均應同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曾智雍就前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如事實三所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均不另論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就利息之收取規範較上揭民法規定為寬,然本案被告曾智雍、林仰宣均非當舖業者,除無上述當舖業法規定之適用外,其乘林嘉榆經濟急迫而貸以金錢,並與之約定收取高達年利率14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顯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重利」之程度,並已收取重利得手無訛。是核被告曾智雍、林仰宣於如事實四所示時地,對林嘉榆所為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曾智雍、林仰宣於如事實四所示時地所為強行搬走林嘉榆茶葉之行為,因已妨害到林嘉榆對於該等茶葉所得行使之管領處分權利,依前揭說明,核被告曾智雍、林仰宣此部分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按金錢借貸係私法契約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金錢借貸契約內容,自得以雙方合意決定,立法者為避免經濟優勢者,濫用契約自由,壓迫經濟上弱者,特於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利息,無請求權。然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利息。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無效,自不得謂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倘債務人任意給付超過部份利息,且經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7年上字3267號、29年上字1306號、71年台上字2532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曾智雍、林仰宣所為固另涉重利罪(詳前述),林嘉榆確實有向被告曾智雍、林仰宣為前述金錢借貸之行為,借貸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曾智雍、林仰宣催討全部本利倘獲林嘉榆任意清償,既尚不得謂係不當得利,當無不法所有之可言,職是,本件被告曾智雍、林仰宣所為前述強行搬走林嘉榆茶葉之行為,應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此部分之犯行合於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該行為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被告曾智雍前揭所犯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罪,均係基於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㈤被告曾智雍就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分別與如事實一、三所
示其他同案被告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智雍與被告林仰宣就如事實四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智雍所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共3罪)、重利罪(共1
罪)及強制罪(共1罪)及被告林仰宣所犯前開重利罪、強制罪各1罪,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曾智雍未能妥當處理實際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之債務糾紛,而共同以前開非法方法處理,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法益、自由法益受有侵害,所為誠不足取,亦見其法治觀念薄弱;⑵被告曾智雍、林仰宣對於被害人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危害社會經濟,嗣並因被害人無力清償而以暴力之強制方式催討債款,所為亦誠屬可責;⑶惟念及被告曾智雍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與廖俊濱成立調解,並歸還廖俊濱所簽發之本票,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見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並與謝美鈴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此亦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41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智雍、林仰宣前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被告曾智雍、林仰宣所犯前揭如事實一至事實四所示等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分別就被告曾智雍、林仰宣所犯上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本票共2紙均為被告曾智
雍共同犯如事實三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為被告曾智雍所有,此業據被告曾智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卷第258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事實一所示廖俊濱所簽發之本票共2張,雖亦屬被告曾智雍共同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業據被告曾智雍及其他同案被告於前開調解時當場交還廖俊濱收執,此亦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卷第2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均與被告曾智雍所共同犯本案犯行無關,此亦據被告曾智雍、林仰宣分別供述明確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參見卷第258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叁、被告林鴻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林鴻文與如前開有罪部分事實一所示之共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一行為恐嚇取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先由同案被告(下不引同案被告)林亞緯與經聯絡前往現場之許建仁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前開處所,挾其人數上之優勢,由許建仁、林亞緯將廖俊濱押上系爭車輛後,並要求由廖俊濱開車,許建仁、林亞緯則搭乘該車輛指示,該另一名男子則駕駛其車輛於後方押車,以此方式迫使廖俊濱依其等之要求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嘉年華KTV」102包廂內,而剝奪廖俊濱之行動自由。
廖俊濱等人到達前述包廂時,曾智雍、王佳嚎、陳吉瑋、黃名醇、張育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即已在包廂內等候,由曾智雍質問廖俊濱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廖俊濱則因認其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乃回答「沒有」,曾智雍等人即以酒瓶砸頭、腳踹,並以徒手及木條毆打廖俊濱之身體成傷,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前開人士其中之不詳成員強押廖俊濱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美樂迪KTV」,由張育綺以手掌打廖俊濱之嘴巴(未成傷),並與黃名醇、陳吉瑋、林悅修等人繼續控制廖俊濱之自由,不讓廖俊濱離開,迄當日上午8時許,再由王佳嚎偕同張育綺、林亞緯、陳吉瑋將廖俊濱帶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歐悅汽車旅館」,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迄當日中午12時許,再將其帶往「公所路天助公司」內,由曾智雍聯絡李安順、林照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李安順、林照期及該名成年男子乃於當日18時許到達前開公司,並基於與曾智雍、王佳嚎、許建仁、林亞緯、陳吉瑋、黃名醇、張育綺、林悅修等人共同承前以一行為恐嚇取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表明廖俊濱前女友吳幸真積欠債務,要求廖俊濱處理,嗣並以若不簽發本票即不讓其離去之方式,迫使廖俊濱簽下本票各1張交付與其等,嗣並要求廖俊濱撥打電話予時任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之表哥廖紳欽前來協助處裡,迄當日22時40分許,始准許廖俊濱離去;㈡被告林鴻文另與曾智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智雍於98年6月22日20時許,在廖俊濱仍遭其等拘禁之時,在前開「公所路天助公司」內,先要求廖俊濱打電話給其女友凃美姍將系爭車輛賣掉,廖俊濱乃依指示要求凃美姍,嗣並由被告林鴻文與涂美姍聯絡,被告林鴻文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廖俊濱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要求涂美珊簽下系爭同意書,凃美姍因恐廖俊濱遭遇不測,遂簽下系爭同意書,被告林鴻文嗣並於取得系爭同意書後離去,其後並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林鴻文所為分別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另涉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鴻文涉犯前述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智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凃美姍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論證之依據。訊據被告林鴻文固然坦承其確有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前往凃美姍家裡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嗣並將系爭車輛開走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剝奪廖俊濱行動自由及對於廖俊濱、凃美姍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只是中古車商,其他同案被告對於廖俊濱、凃美姍之犯行,伊都沒有參與,伊沒有去斗六「嘉年華KTV」,案發當時是因為同案被告許建仁打電話給伊,說有客人要賣車子,叫伊去估車價,伊就去估車價,系爭車輛當時就停在「公所路天助公司」旁邊的巷子,伊有進去公司裡面廖俊濱有給伊鑰匙,並告訴伊車子停放處,伊就自己過去系爭車輛停放處估車,估完車子以後,廖俊濱跟伊說系爭車輛是他女朋友凃美姍的,凃美姍不在現場,所以廖俊濱就給伊凃美姍電話,伊就打給凃美姍跟涂美珊約地點簽系爭同意書,其後伊到凃美姍家裡跟涂美珊簽系爭同意書,簽完後,事後有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曾智雍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廖俊濱為前述剝奪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並對凃美姍有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前述曾智雍被訴有罪部分);又被告林鴻文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前往與廖俊濱洽談賣車及估車事宜,復前往凃美姍住處與涂美珊針對系爭車輛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亦據被告林鴻文供述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凃美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然就被告林鴻文針對前述同案被告曾智雍等人剝奪廖俊濱行
動自由、對廖俊濱為恐嚇取財犯行及要求廖俊濱打電話給涂美姍,迫使凃美姍將系爭車輛賣與伊等情,是否亦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則為被告林鴻文所否認。就此,證人廖俊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鴻文有去找凃美姍,伊不在場,當天晚上凃美姍騎摩托車去竹山公園找伊,說被告林鴻文去找她,車子也讓被告林鴻文牽走了,凃美姍也有講說她有簽買賣同意書,是一個臺北來的說要牽車,是臺北的人,不是被告林鴻文,那時伊沒有錢,臺北的人說要不然就簽本票,伊就說好,他們說車子要當作抵押,是臺北討債公司的人堅持要車子等語(參見卷第210頁至第212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智雍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是伊叫被告林鴻文去找凃美姍寫買賣同意書,委託被告林鴻文去找凃美姍寫買賣合約,但被告林鴻文不知情,是伊跟廖俊濱把債權債務談到接近尾聲的時候,伊才委託被告林鴻文去做這件事。伊跟被告林鴻文說,這邊有人要賣車,請他過來處理一下,所以被告林鴻文是來估系爭車輛現況,嗣後被告林鴻文就去找凃美姍寫買賣合約,伊跟被告林鴻文並未提到廖俊濱欠債的事情,被告林鴻文是單純在買賣中古車等語(參見卷第212反面至第213頁反面)。觀諸前揭證人廖俊濱、曾智雍之證述,堪認與證人凃美姍於警詢之指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鴻文前揭辯解並非虛妄,應可採信。至證人凃美姍固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他們(被告林鴻文等)的口氣不是很好,長相看起來很像黑道兄弟,且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家,擔心廖俊濱安危,只好委屈求全簽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語(參見卷㈡第30頁),然細酌證人凃美姍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未就被告林鴻文有何恐嚇取財之具體事證,亦尚難以其所稱之「口氣不是很好」、「長的像黑道兄弟」等語即遽認被告林鴻文前揭與之簽署車輛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即足以表徵被告林鴻文與同案被告曾智雍等人就前揭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據以證人涂美姍之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林鴻文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而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被告曾智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智雍於97年8月6日15時許,在 顏瓊昌 、 顏克勤 兄弟位於南投市○○○路○○○號住處,因顏瓊昌、顏克勤2人之胞弟 顏克桓 積欠之茶葉帳款,欲向顏瓊昌、顏克勤催討茶葉帳款,顏瓊昌、顏克勤未予理會,雙方不歡而散。被告曾智雍遂共同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擅自侵入顏瓊昌、顏克勤上開住處,手持鋁棒見人就打,大概毆打約20餘分鐘後離開,因而造成顏瓊昌右手粉碎性骨折及左大腿受傷,顏克勤則受有頭部受傷、臉部裂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智雍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6條(起訴書誤載為第302條,應予更正)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智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6日16時許擅自侵入顏瓊昌、顏克勤住處,手持鋁棒見人就打,因而造成顏瓊昌右手粉碎性骨折及左大腿受傷,顏克勤則受有頭部受傷、臉部裂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4日以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41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而本件檢察官於99年9月29日再就被告前揭同一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於99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然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有未當,爰就被告曾智雍此部分之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編號│發票人│面額│├──┼────┼─────┼─────┼────────┤│1│本票│No.783301│謝美鈴│新臺幣10萬元│├──┼────┼─────┼─────┼────────┤│2│本票│No.783302│謝美鈴│新臺幣6萬6千元│└──┴────┴─────┴─────┴────────┘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1支│││含中國「神州行」SIM卡1張)││├──┼────────────────┼──────┤│2│行動電話(廠牌:Ximax,含中國│1支│││「神州行」SIM卡1張)││├──┼────────────────┼──────┤│3│中國「神州行」SIM卡(號碼:│1張│││00000000000)││├──┼────────────────┼──────┤│4│SIM卡(號碼:0000-000000)│1張│├──┼────────────────┼──────┤│5│行動電話(廠牌:Nokia)│1支│├──┼────────────────┼──────┤│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書│1份│├──┼────────────────┼──────┤│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份│├──┼────────────────┼──────┤│8│本票影本│4張│├──┼────────────────┼──────┤│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份│├──┼────────────────┼──────┤│10│鋁棒│1支│├──┼────────────────┼──────┤│11│借據空白表│5張│├──┼────────────────┼──────┤│12│借款人基本資料空白表│5張│├──┼────────────────┼──────┤│13│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14│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張│└──┴────────────────┴──────┘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號刑案│卷㈠││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號刑案│卷㈡││偵查卷宗卷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卷㈠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卷㈡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前案資料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偵查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卷││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卷││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核交字第二一0一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0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一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二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三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