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又再為相同犯行,顯然不知悔改,視法令於無物,且明知酒後駕駛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外出,並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低而肇事,對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