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72號原告 熊代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6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9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而行經新北市○○區○○○道、泰林路之交岔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認系爭機車有「變更傳動蓋」之違規事實而加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7月16日(嗣更改為105年7月1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定原告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年6月15日9時55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道與泰林路交岔路口,因被警察誤認為機車傳動蓋有變更(未蓋),至遭裁決3,600元之罰鍰並責令驗車。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3個月;3年內經吊扣牌照2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然而伊被開罰部分屬於傳動系統(變速系統)如附件圖片說明引擎和傳動是不同的!警員依非汽機車相關專業知識判斷,引擎系統和傳動系統本不相同,不應因此受罰。
(三)伊並無變更傳動相關設備,由附件照片說明傳動蓋有蓋未蓋差異,伊是有蓋傳動蓋的,傳動內部零件並無外露,是安全的!
(四)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最少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項:「除頭燈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中的變更原有規格應適用此項違規,且為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小,故應選擇輕罰適用該條例第16條,但伊堅持確實無改裝違規事實,僅合法將傳動蓋烤漆為亮黑色,故使警員誤判改裝,造成誤會深感抱歉。
(五)綜上所述,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事實與經過:
1、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15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泰林路口,因「變更傳動蓋」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2、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經該處於105年7月1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53536637號函轉由被告辦理,經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21日、10
5年9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8550710、1054163350
0號函轉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並於105年9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8550700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協助釐清本件違規事實「擅自變更(減少)引擎設備(傳動保護蓋)」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舉發機關分別於105年8月
5日、105年10月17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28580、1053349233號函檢附採證照片(4幀)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5年9月23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50072684號函檢附原廠規格圖示1份查復略以:「查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示略以:『...機車傳動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較屬妥適...。』經檢視貴所提供照片與原廠完成車規格圖比對,旨案機車傳動皮帶外蓋疑似機件不全。惟本案違規與否仍應由舉發機關依違規現場事實認定。」,被告爰於105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1249400號函並檢附舉發機關函(2份)及採證照片(4幀)影本與裁決書正本各1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該函並於105年10月26日由受雇人(仁愛富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訖合法送達在案。
(二)法令依據及答辯理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2、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05年6月15日9時55分許,發現駕駛人(即原告)駕駛之車輛已擅自變更(減少)引擎設備(傳動保護蓋)並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泰林路口附近,遂予攔停、舉發。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9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50072684號函略以:「機車傳動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較屬妥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該設備係不得變更,據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車輛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15日9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道、泰林路之交岔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加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現場採證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第40頁、第4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有如原處分所指之「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已認定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較屬妥適乙節,亦經該局以103年5月
6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以觀,並比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5年9月23日北市監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機車(廠牌:山葉、車型:NXC125N、安審中心車型代號:A0502N10A03-11號)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完成車規格圖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3日山葉總字第106034號函所檢附之型式NXC125N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53頁、第54頁),顯見系爭機車於遭攔截當時,其傳動外蓋與其出廠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完成車規格圖核屬有間,足認已有變更之情事,是被告以系爭機車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3,6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稱僅係將傳動外蓋之烤漆為亮黑色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⑵機車傳動外蓋雖係鎖附於曲軸箱蓋上之設備,乃係用以覆
蓋驅動離合器及傳動皮帶,然因其影響動力甚鉅,故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認定機車傳動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較屬妥適,業如前述,而該函釋復核無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意旨,是被告為裁處及本院為司法審查時,自均得予以援用。
⑶本件違規事實既係「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
則與原告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違規情形即屬有間,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適用此一條文而質疑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