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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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67號原告 于宏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9時2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61巷與神農街之交岔路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雖未臻精確,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於105年10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該燈號紅燈與黃燈同時亮著,伊事後回到現場查看該紅綠燈是故障的,而且壞了很久都也沒修。
(二)該路口亮紅燈時,黃燈不會同時亮,該檢舉圖片是同時兩個燈,所以說那時是故障的。
(三)所附之圖②與圖③之圖片根本看不出車牌,如圖像不明兜不起來,怎麼能開罰?故伊對此不服。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
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7條2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2日9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5年8月12日拍照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經員警檢視舉證光碟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5年10月26日逕行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在案,原告於
105年10月31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年12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12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含光碟)、106年2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
(三)至原告主張燈光號誌故障及所附圖片不明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觀諸檢舉影片可知,於該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尚有與系爭機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減速停止,皆依規定停等,參以,系爭機車其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系爭機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1、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本件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8幀(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所示,足見:「⑴於畫面顯示時間105年8月12日9時24分14秒時,前方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而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由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車輛之左側超車。⑵於畫面顯示時間105年8月12日
9時24分15秒時,前方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綠燈滅而黃燈亮起。⑶於畫面顯示時間105年8月12日9時24分18秒時,前方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紅燈亮,而黃燈轉為紅色數字讀秒,於畫面顯示時間105年8月12日9時24分21秒時,橫向原停等之車輛起駛,系爭車輛未停等持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且就該號誌於紅燈亮時,原黃燈轉換為紅色數字讀秒,亦有被告所檢送之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48頁)足憑,又該號誌運作情形,亦與一般正常所見相符,據此,系爭車輛核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路口無訛,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該路口之號誌於紅燈亮起時,黃燈轉為紅色數字讀秒,並
非原告指黃燈與紅燈同時併亮,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有誤會,自無足採。
⑵又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於上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中清晰可
辨,且由其連續性之畫面亦足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是原告所指看不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云云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