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萬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萬豐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萬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沈鈺佩 ,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雖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經告訴人沈鈺佩領回,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見偵查卷第14頁、第3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色自行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39號被告謝萬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萬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路○0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沈鈺佩所有置於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自行車棄置在新泰路289巷8號前。 嗣沈鈺佩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鈺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走他人自行車1輛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沈鈺佩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沈鈺佩所有自行車1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8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走他人自行車1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陳明 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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