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也不清楚為什麼會去牽到別人的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127號卷第9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供稱:我也不知道機車是哪裡來的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127號卷第42頁)。惟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竊取機車時並無步履蹣跚之情,顯有辨識能力(見偵43127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其所使用之車鑰匙外觀是一般門鎖鑰匙(見偵43127卷第27頁背面),而非有由黑色塑膠塊與鐵片組成之一般機車鑰匙,顯然並非騎錯車,而係基於竊盜犯意甚明。故被告所辯要非可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騎乘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及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湯榮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見偵43127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27號被告柯崇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崇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魚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充分之休息,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樓下,持自備鑰匙竊取湯榮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更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後某時,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及鑰匙,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湯榮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湯榮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刑,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