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鍾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鍾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鍾明於民國99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自強東路口時,與同向 劉琬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琬琪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及左足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鍾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劉琬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旁民眾記下車牌號碼告知劉琬琪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鍾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琬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